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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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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见未缴纳出资股东,我们该何去何从?
更新时间:2020-09-14

随着经济自由化的发展,商业主体越来越受到投资人群的厚爱。现代的商业早已取代了传统的农业和手工业等自足自给的传统经济。商业的形式和内容越丰富,商业的主体就活跃。然而,有投资就存在风险,风险无处不在。选择一个合适的商业主体,对一个投资人来说,至关重要。股东的代名词,就应运而生,选择成立公司作为股东,乃多数人的选择。

社会在发展,违约也跟随,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也是遍地在开花。为保护守约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利益,在我国法律框架范围内,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我们将简要归纳出:当遇到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时,我们该何去何从。


应对方案一


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均可以追究未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对方案二


其他股东均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通过内部购买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应对方案三


其他股东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未缴纳出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之前,需如实向第三人告知未缴纳出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应对方案四


公司回购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权,但回购股权必须满足法定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对方案五


公司可以选择减资处理。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应对方案六


解除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对方案七


限制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股东可以成为投资人的避风港,但并非可以完全躲过所有责任。法律就是这样的,往往为你打开一扇窗,便会为你关上一道门。作为现在社会比较流行的商业主体—股东,不仅要了解违约股东之风险所在,也要熟悉应对风险之方案。只有多方面、多维度、多视角进行事前防范,方能保障自身投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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