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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其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0-09-14

裁判要旨


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某。

原审被告:通信公司。

……

原审被告:符某文。

……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8日,建设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承包通信公司发包的工程。

次日,建设公司向通信公司支付工程预约金1300万元,但通信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建设公司施工。

截至2016年10月21日,通信公司尚欠建设公司工程预约金545万元未还。

2012年12月13日,通信公司登记成立。聂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

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文,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建设公司向常德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信公司立即退还预约金本金、利息1175.855万元及违约金……3.判令聂某、符某文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连带承担通信公司对建设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常德中院作出(2017)湘0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通信公司退还建设公司预约金本金545万元;……三、聂某、符某文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承担通信公司对建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聂某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建设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2020年2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2019)湘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变更(2017)湘0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符某文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就通信公司对建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已查明,聂某作为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某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其持有的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建设公司主张聂某系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然而,建设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某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某系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建设公司主张聂某承担通信公司对建设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建设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建设公司、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合议庭成员:江显和、张颖新、黄西武;裁判日期:2020年8月12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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