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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则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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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防控
更新时间:2020-09-06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企业应当强化进出口贸易刑事法律风险意识,杜绝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侥幸之心,严格规范公司日常管理和业务往来,不进行和参与走私活动,也不为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帮助。

3.企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等国家进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自觉接受国家贸易管控和海关监管,进行通关活动时依法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确保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依法缴纳关税;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保管好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备海关稽查。

4.严格把控保税货物、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的去向。对于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企业在境内储存、加工活装配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入境内销售的,应当经过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对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企业应当按照进口时的申报内容,保证在特定区域销售、或者用于特定企业和特定途径,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入境内销售的,应当经过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

5.在进行贸易活动时,注重审查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来源与性质。除外贸企业外,非外贸企业在境内从事与进出口货物、物品相关经营活动中,同样可能因货物的性质和来源非法而涉嫌走私。企业在购买进口物品时,应当注重严格审查货物来源,切勿购买通过走私渠道入境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从事进出口货物买卖和运输的企业,应当注重严格审查货物的性质,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律不参与买卖或运输等相关业务;对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买卖或运输之前,务必要确保对方有合法的进出口证明。

四、侵权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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