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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0-08-24

李先生称,因经营需要,其想要租赁王先生名下一套房屋。在签署《定金收付书》后,李先生发现王先生向其隐瞒了房屋实际面积等,最终导致双方未如约达成租赁合同。后李先生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定金收付书》,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收付书,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先生诉称,因经营需要,其委托中介公司寻找房源,经介绍与王先生于2017年9月3日签署《定金收付书》,约定2017年12月15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但因王先生隐瞒房屋实际面积,谎称为其办理营业执照,最终导致没有如约达成租赁合同,现涉诉房屋已出租他人使用,故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7年9月3日李先生与王先生签署的《定金收付书》;王先生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王先生辩称,同意解除《定金收付书》,不同意返还定金。李先生所述其与中介公司隐瞒房屋实际面积、谎称为李先生办理经营执照的说法,并不属实。关于实际面积问题,2017年9月3日,在签署《定金收付书》当天,王先生当场出示房产证进行三方核验,李先生和中介公司当面看过,也留了房产证复印件,王先生没有任何隐瞒。正因为房屋真实合法,李先生才当天就交付了定金5万元;关于办理经营执照的问题,王先生出租的房屋属于商品房,规划用途是商业,符合房屋租赁的目的。李先生属于经营者,其有义务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王先生作为出租方可以配合,但其不应当将自己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推给王先生。《定金收付书》中约定,2017年12月15日前正式签署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2月15日当天中午,在中介公司处,李先生和王先生打算签署租赁合同,但因为李先生自身的商业布局等方面的考虑,当天没有签约。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先生交纳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构成违约,故定金不予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王先生之间签订的《定金收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李先生主张王先生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未能签署,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先生曾承诺为李先生办理营业执照,因此,王先生不同意将为李先生办理营业执照写入合同的行为,并非违反双方约定,不构成违约。

  另,李先生于《定金收付书》签署当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考察,王先生亦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原件,供李先生核实,李先生认为房屋里外间面积与实际不符,系其未尽到谨慎核实义务所致,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先生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李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王先生存在欺诈行为,法院不予采信。

  李先生要求解除其与王先生签订的《定金收付书》,王先生在2018年4月23日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李先生要求王先生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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