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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华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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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法院裁决追加被执行人
更新时间:2020-08-17

博法律师说

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导致该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消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该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吕某、魏某各出资40万元,发起设立某服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2009年3月,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720万元,由吕某、魏某各认缴360万元增资。增资后次日,720万元分别转入李某、王某、孙某、秦某账户中。

2016年11月,张某以该服务公司欠其债权20万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该服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终结了本案执行程序。

2019年6月,张某发现了吕某、魏某增资后又抽逃出资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追加吕某、魏某为执行该服务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发现吕某、魏某向该服务公司转入资金720万余元后,第二天分别转入到李某、王某、孙某、秦某四人账户,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这四人与该服务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认为吕某、魏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导致该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消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致使到期债权无法落实。吕某、魏某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该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追加被告吕某、魏某为该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各自承担偿还责任。吕某、魏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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