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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更新时间:2020-08-14

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冯某某的委托,指派赵秀玲律师担任冯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冯某某。现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冯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不能成立,请公诉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公诉机关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侦查机关指控冯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案涉平台登记、运行情况及案涉资金流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指控冯某某介绍人员投资“德国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投资公司运行模式为下载“德国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手机APP后,在该APP建立的平台下通过投资1万元的整数获取会员资格,通过发展下线,依据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投资额获取收益。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该案涉平台的登记注册情况,投往平台资金的流向、涉案资金的数额等公安机关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案件的性质无法认定,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冯某某的上线人员未到案,侦查机关指控冯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且层级三层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某、朱某引诱冯某某投资该平台,并到新泰讲课吸引其他人员直接吸收其他人员投资该平台,冯某某等其他案涉人员均将款项直接或间接转给了李某某和朱某,现李某某、朱某未到案,无法查明案涉人员的层级及人数。

3、冯某某的发展的下线人员未到案,侦查机关指控冯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且层级三层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存在部分人员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账户,而该人员并未实际参加的情况,该部分人员不应计入涉案人员数量

根据卷宗材料证实,部分人员为了增加投资点,增加静态和动态收益,多拿提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投资账户。李某军以其母亲杨某娥身份注册账户,而杨某娥实际并未参加,也未投入款项,李某军注册的账户未投入资金。张某营分别以其妻子、儿子亲属员工的身份注册七个账户其本人名字注册了三个账户,以上人员均未实际参与,所有款项都是由张某营一人投入。徐某以其女儿、朋友的身份信息注册账户,款项都是徐某个人投入。薛某以其父亲薛、妻子的身份注册账户,实际是薛某个人投资,两人并未实际参加。刘某某以其丈夫、丈夫弟弟的身份信息注册账户,而实际款项都是刘某某投入,两人并未实际参与。王某以其父亲身份注册账户并投入款项, 其父亲未参与。董某某以其妻子身份注册账户并投入款项,其妻子未参与。徐某以其父亲母亲的身份注册并投资,其父母未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实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才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仅以他人身份信息注册,但实际并未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额不应计入冯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额。

部分人员虽注册了账户,但是否实际参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徐某陈述,其发展了张某某吴某加入,冯某某向辩护人陈述:徐某张某某吴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发给冯某某,冯某某注册账户后将账户名称、密码发给徐某,徐某将两人各1万的投资款通过微信转给冯某某冯某某从未见过两人,也未与两人发生过任何联系,通过两人的身份信息得知,张某某是上海人,吴某是江苏人,两人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两人是否实际参与投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根据卷宗材料,没有任何人陈述发展王某加入,冯某某也未见过王某,王某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参与投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李某军陈述其发展的卢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娄、郑的钱都是通过他本人给的冯某某,以上人员是否实际参与投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上述人员未到案,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参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而本案,公安机关没有对相关人员身份及是否实际参与进行,也没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除了被害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不应认定为实际参与人员。

二、冯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

财物的行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根据冯某某供述,2017年3月份,冯某某在临沂打工,李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冯某某好友后,两人通过微信偶尔聊天,后李某某就向冯某某介绍斯诺格平台,每天给冯某某发他的收益截图,并将冯某某拉入“某招商群”,群里发收益规则,还有讲课的视频,其他人的收益截图等。后来李某某冯某某见面,在场的还有朱某和一个王姓女子,李某某朱某冯某某讲解了收益规则,并让冯某某看了他们的收益,当时李某某的收益到了300多万,朱的到了1000多万,两人都极力劝冯某某投资,冯某某当时离异,供读大学的女儿读书,还要还车贷,就投资了9000元,李某某冯某某注册并垫付了1000元。以后又不断引诱冯某某投资4万元,2017年5月底又投入5万元,共计10万元,虽然平台显示冯某某的收益是4万冯某某未提现,全部款项被骗走,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冯某某加入平台并发展人员加入的主观目的是赚钱,也希望其发展的人员通过该平台赚钱,并没有骗取加入人员资金的目的。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在李某某朱某蛊惑、引诱下,其对加入斯诺格平台可以获得利益深信不疑,否则冯某某不会先后向平台投入资金10万元,且未从平台提现,全部亏损。而且,加入人员所投入的全部资金有的直接交付给李某某朱某,交付给冯梅的部分资金,李晓梅也立即转给李某某朱某进行充值,冯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一分钱,而且还为了发展下线人员多次为他人垫付资金,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可知,组织、领导传销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还要求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且骗取参与人员的财物。冯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三、冯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

和领导者。

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

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本罪立法目的是把打击重点放在了组织者、领导者,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在本案冯某某只是斯诺格平台幕后操纵人员敛财的工具,是李某某朱某等人的犯罪工具,仅是起到了极小的辅助作用,并非组织领导者。

1、冯某某不讲课,不培训下线人员,都是李某某朱某讲课培训。

冯某某本人开始时并没有想发展人员加入,其文化程度低,对斯诺格平台的收益规则讲不明白,但是李某某、朱吴高额利益引诱冯某某发展人员并答应帮冯某某发展市场并向相关人员讲课,让冯某某先找几个朋友加入。冯某某张某营介绍,讲解不明白,张某营本人去了临沂考察,经过李某某、朱吴讲解后才投入资金。2017年5月份,李某某朱某来过泰安两次,徐某李某军董某某张某营等人也是听了李某某朱某的讲解后才当场投资、或决定投资的。冯某某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将几个人约到李某某朱某讲课的某酒店901房间,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并非组织领导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冯某某无法掌握资金,也不能向平台充值,全部款项都是交付给李某某进行充值,至于资金的去向冯某某毫不知情。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所有参与人员加入某平台,冯某某只是将对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在平台注册,注册后加入人员将资金交付冯某某,冯某某立即将收到的全部资金交付给李某某,或者部分加入人员直接将投入的资金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再充值到平台,至于李某某是否充值、通过什么方式充值,冯某某均不知情,冯某某只是李某某朱吴等人犯罪的工具,如果认定冯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冯某某不公平,也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且冯某某主关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不是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也不应认定冯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恳请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依法对冯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赵秀玲律师

2019年8月22

:对卷二第84页网络图的说明,注明没有实际参与的人员和是否参与证据不充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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