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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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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转让房产,配偶如何维权?
更新时间:2020-08-13

 【案情简介】
  赵先生与郑女士婚后甜蜜美满。后来,随着赵先生的生意蒸蒸日上,赵先生认识了林女士并展开追求。林女士虽知晓赵先生已婚,但还是接受了赵先生并开始同居。林女士应承受不了外界流言,与赵先生分手,双方签署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赵先生名下一套购置的房产给予林女士作为补偿。此后,赵先生与林女士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林女士并未支付转让款。不久,郑女士偶然得知房产已过户至林女士名下,在质问了赵先生时才看到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当郑女士向林女士主张房屋产权时,林女士认为该房产系其与赵先生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且双方已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应归自己所有。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房产系赵先生与郑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赵先生与林女士的同居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涉案房产购置于赵先生与郑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林女士主张自己对该房产享有份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例如银行转款凭证等出资证明。否则,按照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原则,涉案房产将推定为赵先生与郑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林女士享有部分出资份额,归属于赵先生的那部份产权也当属于赵先生与郑女士共同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若涉案房产系赵先生与郑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擅自将房产转让给林女士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权处分。虽然房产目前已经过户到了林女士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林女士受让房产时,虽然与赵先生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其明知赵先生与郑女士存在婚姻关系,且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而是无偿受让,故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赵先生擅自转让涉案房产,林女士并非善意,也未支付合理对价,故郑女士可提起物权纠纷诉讼,要求林女士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房产恢复至赵先生名下。同时,若郑女士决定与赵先生离婚,还可以就赵先生擅自处分房产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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