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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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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归一方的房产,离婚后可以自行出售吗?
更新时间:2020-08-11

【案情简介】
  洪女士与戴先生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五个月后便携手步入婚姻殿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女士以自己名义一次性付款购置了一套杭州市上城区房产。三年后,洪女士与戴先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洪女士所有,洪女士将房屋价款补偿给戴先生。双方还将协议做了公证。离婚后,洪女士想要换房,便将上城区房产卖给了第三人赵先生,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时,工作人员要求其前夫到场签字确认,而前夫此时已再婚,不愿意再与洪女士有任何瓜葛,拒绝配合。洪女士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产的全部产权为洪女士一人所有。

  【案情分析】
  首先,洪女士与戴先生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南山区房产归洪女士一人所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知,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产应属洪女士一人所有。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不动产的产权采取登记设立的标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即为洪女士本人,戴先生并未登记为房产的共有权人。因此,可以确认洪女士为该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其有权处分涉案房产而不受他人干涉,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配合洪女士办理买卖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分析可知,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依据房产证的记载实际为洪女士所有,其所有权已经过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和离婚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双重确认。戴先生对洪女士并无配合前往房产管理部门签字的法律义务,只要戴先生不对房屋产权提出争议,就不会妨碍洪女士行使权利;洪女士完全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公证书、离婚证、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等过户资料要求变更登记房屋产权人为赵先生,无需再行起诉确认权属,一般此类案件起诉至法院,也可能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洪女士可以依法要求房产登记部门配合办理过户,若不予准予,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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