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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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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20-08-06

最高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

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导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

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虚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称,从法律规范角度讲,并没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现过此称谓,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很少认定“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的。

1.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备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备案制度的。备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彭某某与中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尽管工商材料中出现了五种不同印文的中某冶集团印章,且均与中某冶集团提供作为检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认定工商备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备案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印章也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 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20xx5)民申字第2xx6号“山东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由于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在向济南市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及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均使用过其私刻的“山东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3.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面对的就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乙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2x2x)民抗字第55号“唐某与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某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某某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某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某所为。 印章鉴定的申请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对鉴定申请责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鉴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方便鉴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xx7]鲁民终1x4号“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与中某某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业务纠纷案”认为,中某公司已经申请鉴定,证明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的争议印章与某化公司正在使用印章、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法院在庭审中即要求某行青岛某分行提供某化公司曾经使用过争议印章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其另案提供的某化公司已经否认真实性的印章使用,属于循环证明,应另行提供其他曾使用过争议印章的证据。某行青岛分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山东省高院最终认定某行青岛分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某化公司不承担应收账款偿付责任。

关于“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


“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诺、合同等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印章所属单位的备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属单位使用过,则该“虚假印章”会被认定为不能视为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未成立。但“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连接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2xx6)最高法民申2x6号“阳朔某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与阳朔某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虽然某某水公司的印章与某某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某某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某水公司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xx5)鲁商终字第3x1号“上诉人某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州新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在本案2x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2x2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前,某某公司曾向国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办理有关资金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办理具体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以港某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国某公司签订过0x5号保证合同,为国某公司与新某某公司所签0x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港某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代理行为认可。0x5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后,田某同样也是以港务某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署本案2x2号保证合同,而且在该合同签订时田某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融资工作。以上事实前后连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与田某及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事实链条可以证明,田某以港某公司名义签署2x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田某以港某公司名义签订2x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对港某公司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港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退一步来说,即使田某就2x2号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得到港某公司的授权,本案上述事实也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国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代理权,那么田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明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xx2)民提字第2x8号“宁波某某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某汽配某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某某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某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在孙某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某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生的行为不是为机某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某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某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xx5)民申字第1xx0号“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某某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某某公司承包民某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某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某民实际负责鑫某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某公司无异议。鑫某公司虽称其与刘某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某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某公司应当知晓刘某民只能以鑫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某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某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某民具有鑫某公司的授权,华某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某民以鑫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某公司承担。 (四)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证明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在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1)最高人民法院(2xx6)最高法民申2x5号“汪某雄与重庆群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某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是伪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重庆某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某公司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2xx5)民申字第2xx7号“青海创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某与青海创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某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某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某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某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某公司应当向洪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3)最高人民法院(2xx6)最高法民申5x9号“湖南宏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某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某都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xx0-2xx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某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2xx3)民提字第24x8号“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镇分行与中国某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中某技公司对于衡某案和某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某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某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某镇工行并未将衡某案和广州案中某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x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x2号保证合同与某阳案、某广州案加盖中某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某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某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2xx3)民提字第1x4号“邹某金与陈怀某深、海南鲁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英、崔某珍、陈某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某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某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某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某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x亭私刻使用、鲁某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某深作为与鲁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某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某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某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2xx5)民申字第4x6号“张家口市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兴某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某林与兴某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7)最高人民法院(2xx5)民申字第3x2号“唐某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强与唐某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强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南某公司、李某强、军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某强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某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某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某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某强,...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某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某公司公章印文是军某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某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军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某栋与军某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8)最高人民法院(2xx1)民二终字第x1号“龙口市某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与中国某某银行某口市支行、烟台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口市某某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某陌路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某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某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某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某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xx4年至1xx9年,遇家公司自1xx8年至2xx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某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某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某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某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某口某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xx7年9月x2日龙口农行与绍某公司签订的《xxx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某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某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某口某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某家公司在某某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某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某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某家公司的公章系某家公司加盖。因某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某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而不能证明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xx1)民二终字第1x5号“建行某分行诉中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认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某 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某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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