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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根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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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的辩护要点
更新时间:2020-08-05

1、是否有组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组织卖淫”的“组织”行为规定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这就意味着构成本罪需要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没有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认定,显然无法认定属于“组织”卖淫。那些用法官个人理解来扩大解释“组织”卖淫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也是一些冤假错案的根源。

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并不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而是构成较轻罪名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也就为律师的无罪辩护留下了辩护空间。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扩大化理解“组织卖淫”的共犯,将许多无辜者纳入“组织卖淫罪”,让人感到心寒。

2、是否有卖淫行为

组织卖淫顾名思义,既要“组织”行为,也要“卖淫”发生。组织卖淫也可以拆分为“组织”与“卖淫”这两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卖淫”都是理解为性交服务,直到《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155号)明确“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这就涉及到“谁有权解释刑法上的卖淫”?公安部的批复可以约束公安机关,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卖淫类治安案件的依据,但显然无权约束法院与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要约束“两院”只能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或者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法律解释。姑且不说法官无权对何为刑法上的卖淫作出解释,即使能够对卖淫作出解释,那么存在多种理解的“卖淫”,也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缩小性解释而不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大性解释。一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入罪解释权成了地方法官“自由裁量”事项,整个“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大厦都会坍塌。

3、是否主观明知

组织卖淫属于故意犯罪,这就需要“明知是组织卖淫”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故意犯罪“不知者不为罪”。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组织卖淫”的“主观明知”作出解释,按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理解释,则要求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告知办案机关自己“知道”,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知道”。

当事人是否主观明知,必然有外在的具体体现。例如采取躲避公安机关检查的不法措施,获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暴利,有目击证人指认当事人在卖淫现场出现过,当事人被告知现场存在卖淫服务,当事人围观甚至参与过过“试钟”,都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知道”组织卖淫的客观存在。

4、收集证据是否合法

卖淫毕竟属于高度私密的行为,办案机关高度依赖证人证言。那些主观臆断的证人证言应该被排除,这就为律师辩护扩大了空间许多公安机关疏忽了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这就导致大量“卖淫女”与“嫖客”的证词难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说明只有“四种证据”即行政执法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直接用于刑事诉讼,不包括言词证据,毕竟言词证据具有较大的主观色彩。

5、是否可以做出合理解释

组织卖淫罪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资人”,许多投资洗浴中心或酒店的人,“一不小心”就变成了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一些法官从“宁枉勿纵”的朴素正义心理出发,只要是“投资人”即“老板”就应该对现场存在卖淫服务完全知情,至于是否“积极参与”就无需考虑,你是“老板”还说你“不知情”,还说你没有“积极参与”还说你没有“组织行为”?如果说投资了洗浴中心、酒店就对这些场所存在的组织卖淫处于“共犯”状态,“当且仅当”一切洗浴中心、酒店都从事卖淫服务,这就需要办案机关去“举证”,而且不接受“概率论证”。

当事人被指控构成犯罪,需要对自己那些“疑似犯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宋话本中“错斩崔宁”,就是因为“十五贯”巧合变成巧祸,这就需要律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让办案机关认识到“一切都是巧合”而不是“确有此事”。律师要擅长发现疑点并扩大疑点,从而帮助办案机关对自己的“内心确信”出现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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