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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有林律师
广东
从业13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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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的行政诉讼案例解读
更新时间:2020-08-05

  1、案例背景

  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始建于1989年,为我国塑料家居用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历年荣获14个国家级、23个省级、多个市、区级荣誉,例如中国塑胶行业先进单位、中国日用塑料及其他塑料制品行业十强企业、中国工业创新型先进企业、中国塑料家具用品出口基地、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创新型企业等。

  A公司在先持有的第1629100号于200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别的“水桶、提桶、塑料器皿”等商品上,于2012年12月31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而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但复审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然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三“海欣HAIXIN及图”和引证商标四“海歆 HAIHIN及图”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复审商标之注册申请。

  A公司不服,委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谢有林、蔡雅霜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无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突破了《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使得复审商标通过初审并获准注册。

  2、商标的基本信息

  复审商标

  第16860598号引证商标三

  第3401900号引证商标四

  第6950257号

  3、案例解析

  (1)案例情况

  2015年5月4日,A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6860598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商标局审查后以复审商标与四个在先引证商标构成权利冲突为由驳回了该商标注册申请。A公司不服,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2016年12月05日,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6860598号“HAI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复审商标显著认读部分“HAIXIN”与引证商标三“HAIXIN”、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海歆”在呼叫、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除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扫帚柄”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A公司不服,委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谢有林、蔡雅霜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无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2)维权诉求及理由:

  1、引证商标3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不应再作为复审商标注册之在先障碍。

  2、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复审商标为一个方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为五个白色几何图形组合,下方为英文单词“HAIXIN”,二者共同置于一个方形内。复审商标“HAIXIN”无对应汉字予以辅助理解,相关公众无法对其准确呼叫。

  引证商标三由一个圆环图案、汉字“海欣”及汉字对应拼音“HAIXIN”组成。其中,圆环图案内有一条波浪形的飘带,飘带上有汉字“海欣”,飘带下方还有几乎无法辨认的拼音“HAIXIN”,故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海欣”。相关公众会以“海欣”对引证商标三进行呼叫。

  引证商标四由“一朵风格化的花”图形、汉字“海歆”及汉字对应拼音“HAIXIN”组成。图形位于左侧,汉字及其拼音呈上下结构排列在图形右侧,商标整体呈左右结构。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部分为图形及汉字“海歆”。相关公众会以“海歆”对引证商标四进行呼叫。

  故,复审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3、原告持有的第1629100号“HAIXIN及图形”是中国驰名商标,复审商标与前述驰名商标完全一致,且二者核定的商品构成类似或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复审商标是在先驰名商标的权利延伸。

  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主张被告在复审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查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3)对方抗辩

  被告认为第168605号复审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是一个方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五个白色几何图形组合,汉语拼音“HAIXIN”在图形下方,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的均含有“HAIXIN”或“HAIHIN”,两者在呼叫含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经审理后,在(2017) 京73行初10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

  复审商标是一个方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五个白色几何图形的组合,汉语拼音“HAIXIN”在图形下方,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海欣”、“海歆”及其图形,但是,复审商标的汉语拼音与引证商标三、四中文部分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前者与后者的图形部分差别也比较大。因此,被告认定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情况

  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05194号关于第16860598号“HAI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行终2674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1、本案突破了《商标审理及审查标准(2017年版)》的规定,在商标审查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商标审理及审查标准》第四部分商标商标近似审查第17条规定:“商标包含汉字及对应拼音,与含单独相同拼音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构成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而本案中,复审商标的含单独拼音“HAI XIN”,引证商标包含汉字“海歆及对应拼音HAI XIN”,若依照审查标准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但该案在明知审查标准有在先规定的情况,代理律师大胆尝试向法院主张两者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突破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判定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日后类似案件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2、本案充分利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和权利延伸的原则, 2014年北京高院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8条规定了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A公司持有的第1629100号于200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别的“水桶、提桶、塑料器皿”等商品上,于2012年12月31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而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完全一致,且两者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紧密关联性,因此A公司在诉讼中极力主张复审商标系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商誉延续,并提供了大量的使用证据和判例支撑原告的主张,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认定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时也考虑到A公司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及商誉延伸事实,最终使得复审商标顺利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风险防范

  鉴于注册商标的独立性,商标注册人就相同标识进行跨类申请注册时,必然会受到拟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的近似性审查,为了规避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法律风险,应当综合运用商标法赋予的驳回复审、商标撤销等法律手段。

  本案代理律师在商标驳回阶段就进行全案进行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并阐述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针对引证商标三也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积极排除商标障碍,据此商评委在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时恰好引证商标三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存在众多权利障碍的情形下,代理律师积极做出专业的策略并排除权利障碍,以尽可能小的代价帮助权利人在行政确权阶段就合理排除主要障碍,为后续的行政诉讼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要大胆突破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的限制,特别是商标设计要素出现图文组合时,要通过大量的案例、显著性部分对商标识别的影响力以及该商标的历史渊源及关联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必要时可以出奇制胜的方式获得商标权利。

  法律链接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审理及审查标准》第四部分商标商标近似审查第17条规定:“商标包含汉字及对应拼音,与含单独相同拼音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构成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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