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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篷律师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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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前造价咨询意见的约束力
更新时间:2020-08-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的,一方在诉讼中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即已拒绝认可该造价咨询意见,或在诉前的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机构或人员无相关资质、违反通常的鉴定程序,以及与对方当事人违规私下接触或者收受对方贿赂的,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只要双方对该咨询意见未明确反对,该咨询意见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理由是当事人同意将有争议的问题交给鉴定机构,该行为本身表明当事人愿意接受咨询意见的拘束,否则共同委托咨询将毫无意义。一方对机构在诉前出具的咨询意见表示认可,起诉后又拒绝认可并要求鉴定的,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承包方提出结算申请后,发包人单方委托,后承包方以发包人委托咨询意见为依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可按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后半句处理,即诉前共同委托鉴定处理,该鉴定意见(诉前造价咨询意见)对双方有拘束力。

  对于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咨询意见,但在咨询意见出具后,双方分歧过大且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肖峰、严慧勇、徐宽宝:《〈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第2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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