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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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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例)
更新时间:2020-07-30
1297号指导案例xx交通肇事案

——行人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xx,女,19681128日出生。2018517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824日以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52720时许,被告人xx步行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上坡头对开路段,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穿越马路,并在穿越马路时使用手机;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xx也受伤并被送医救治。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xx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517日,被告人xx经公安交警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xx2018918日与被害人xx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xx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201811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只是因疏忽大意而未触发交通信号灯按钮,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xx属于工伤,其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xxxx在此事故中存在多个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上诉意见评判如下:

1xx并非一时疏忽大意未触发交通信号灯,而是完全无视交通法规关于行人穿越马路所应当遵守的规范而乱穿马路,原判认定其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无不当。

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意见,且交警部门在收到被告人xx的复核申请后,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复核结论,该两份意见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被告人xx所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意见,原判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并无不当。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摩托车司机xx存在诸多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已客观认定其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且无证据证实xx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故xx及其辩护人提出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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