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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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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实务处理
更新时间:2020-07-28

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实务处理

关键词:

利率 不当得利 冲抵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分为三部分:年利率未超过24%部分,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部分,年利率超过36%部分。

一、年利率未超过24%部分。

已付时合法有效,未付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该部分在理论界和实务中不存在争议。

二、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部分。

(一)已付部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付部分成为自然债务,债务人可以要求返还,但债权人享有抗辩权,一旦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人民法院不支持债务人的返还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已付部分合法有效,债务人无权要求返还。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遵循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无效需要有明确的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约定无效,同时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反言之,约定年利率在24%36%之间部分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规定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仍然合法有效,且即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自愿给付的亦不得要求返还,因此,债务人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自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部分的利息。

(二)未付部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以年利率36%为限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息责任,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债务人不提出抗辩的,应对原告主张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审查,针对债权人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依法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合同利息约定的有效性(上文已论述)以及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过渡干预民事纠纷,同时惩罚欠债而拒不露面的债务人,更有助于诚信体制的建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年利率超过36%部分。

(一)未付部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约定年利率超过36%部分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该部分在理论结和实务中均无争议。
(二)已付部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予以返还理论界和实务界无争议,但就以何种形式返还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每期超付的利息累加计算,计为不当得利,在债权人的起诉时予以扣除。主要理由是,首先,《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如果借款人认为借款利率高于36%,则可以就超出部分主张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产生返还的法律效果,即通过法律的救济,恢复到合同未曾签订前的状态。既然《合同法》及《民间借贷规定》已明确规定了返还的法律效果,同时,借款人要求折抵本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次,意思自治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果允许借款人将超付利息折抵本金,则违背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若允许折抵本金,就等同于认可提前还本金,也等于对合同约定本金还款期限的变更,而合同条款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因此,借款人主张折抵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融资需求尤为旺盛,而民间借贷相较金融借贷有着高效、便捷、灵活等优势,出借人收取超过年36%利息,本身也承担了巨大的商业风险。借款人后期未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24%的利率为限,已经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如超过年息36%部分折抵本金,与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不符,既不利于民间资本流动并补充现代金融体系的不足,也有悖于我国千年来民间借贷传统习俗。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司法机构就不应予以过多的干涉;最后,法律需要否定事后反悔行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每一份判决书的生效,都代表了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对该类法律纠纷的最终回应,法官应谨慎处理会对社会产生导向价值的每一份判决书。在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中,不乏借款人以超出年36%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正常消灭,或者已经偿还部分利息。若对债务人前期已支付的超额利息折抵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将严重威胁到原本平稳法律关系的根本稳定。(摘自:李学辉《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应折抵本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每笔还款时就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冲抵本金。主要理由是:首先,如果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在实务中很难操作,且存在与诉讼时效制度衔接的问题,一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更难得以保障,变相的保护高利贷,违背了《民间借贷规定》的起草宗旨;其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要求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直接冲抵本金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再次,直接冲抵本金,有利于维护民间借款秩序,防止出借人借此模式变相的获取法律保护限度范围外的高额利息;最后,直接折抵本金不存在威胁原本平稳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通知》的规定《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民间借贷规定》进行再审。

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盲目性、自发性,如果将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直接折抵借款本金,便会面临如下恶果:假设AB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0%,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和剩余利息。若A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合同到期时A已向B还款110万元,仍欠110万元未付;若按照第一种观点计算,A11个月每月多还7万元,至借款合同到期日共产生不当得利11个月共计77万元,到期之日,A仍应向B支付借款25万元(最后一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A共计还款135万元;若按照第二种观点计算,到期之日A应向B支付借款5523元,A共计还款1205523元;若按照年利率36%计算,A每月向B还款3万元,到期之日,A共还款133万元,显然按照第二种观点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民法诚信和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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