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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广东
从业13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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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收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更新时间:2020-07-26

【案件事实】2009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担任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营销管理部经理,负责营销策划与销售、三级转介营销代理方案的制定和执行等业务,对中介公司的转介客户归属问题具有审核权与决定权。任职期间,胡某某利用判定客户属性的职务便利,将某某公司的购房客户金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客户属性认定为中介公司的转介客户,使某某公司向作为中介的深圳市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简称家*顺公司)支付了上述三名购房客户的转介佣金。胡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9日,收受家*顺公司的合作信息费61513.57元和31234.90元,合计人民币92748.47元。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系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经理。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6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叶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担任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营销管理部经理,负责营销策划与销售、三级转介营销代理方案的制定和执行等业务,对中介公司的转介客户归属问题具有审核权与决定权。任职期间,胡某某利用判定客户属性的职务便利,将某某公司的购房客户金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客户属性认定为中介公司的转介客户,使某某公司向作为中介的深圳市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简称家*顺公司)支付了上述三名购房客户的转介佣金。胡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9日,收受家*顺公司的合作信息费61513.57元和31234.90元,合计人民币92748.47元。2019年10月31日,胡某某的亲属胡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92748.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胡某某开启资料及其银行交易明细单,朱某某开户资料,业务付款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开通短信通知,取款凭条,《龙*城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廉洁合作协议书》,对接人确认书,龙*城地产转介确认单,龙*城客户成交确认单,关于客户认购渠道的询证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催款通知书,家*顺转介[龙*城]第四批(11月)佣金结算申请明细表,龙*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应聘信息登记表,个人简历,惠州大亚湾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人员录用证人审批表,离职审批表,离职工作移交清单,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成本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联,关于胡某某的任职说明,龙*城转介客户界定说明,证明,关于龙*城地产支付佣金款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唐某某、甘某、王某甲、金某、朱某某、胡某乙、郭某某、肖某、许某某、胡某甲、胡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退回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退回的赃款92748.47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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