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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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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
更新时间:2020-07-26

【案件详情】被告人蒋**于2017年9月开始在大亚湾西区**工厂上班。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蒋**在其工作的C2厂房车间内多次将公司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VIVOX20手机底壳藏匿于自己身穿的束腰带里面夹紧,等到下班时带出厂区,藏于自己租住的大亚湾区**村81号602房和603房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蒋**的住处搜出手机底壳724个(在产品),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公司。经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VIVOX20手机底壳价格最终认定总价值为78167元人民币。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刑初*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5月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于2017年9月开始在大亚湾西区**工厂上班。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蒋**在其工作的C2厂房车间内多次将公司生产的成品VIVOX20手机底壳藏匿于自己身穿的束腰带里面夹紧,等到下班时带出厂区,藏于自己租住的大亚湾区**村81号602房和603房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蒋**的住处搜出手机底壳724个,经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认定,被盗窃VIVOX20手机底壳总价值91224元人民币。被告人蒋**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所涉罪名存在争议。蒋**属于受害方**的职工;犯罪客体就是蒋**本公司的财物;蒋**所拿的手机壳是自己工位上的,其职责就是将公司每天交到手上的这些手机壳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蒋**完全可以自由合法的接触、掌握、管理、控制这些手机壳。因此,蒋**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偷偷带走据为己有,该行为实际上属于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价格认定不真实。从证据上看,公安机关提供的724个手机壳的鉴定价值为91224元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公安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首先,鉴定结论依据的价格来源(参照标准)不合法也不合理。惠湾价定字(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照的价格仅是受害方出具的一纸证明,该证明中所述产成品单价约126元,没有相关的采购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主观随意性太强,无法体现其真实价值。而本案发生时该型号的手机尚未上市,价格无从确定,其实上市后的批发价也才80元至100元之间。其次,该鉴定结论简单粗糙、以偏概全,在未仔细查验每个手机壳并区分成品和半成品的前提下,直接全部按产成品出厂价格进行计算、累加。事实上,本案赃物手机壳绝大多数属于半成品,因为蒋**所在的工位是手机壳加工的第二个工序,即在手机后盖壳上面贴上摄像头的金属圈,那么蒋**在其自己工位上拿的后盖壳不可能是成品。

三、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属于偶犯、初犯,情有可原。

四、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于2017年9月开始在大亚湾西区**工厂上班。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蒋**在其工作的C2厂房车间内多次将公司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VIVOX20手机底壳藏匿于自己身穿的束腰带里面夹紧,等到下班时带出厂区,藏于自己租住的大亚湾区**村81号602房和603房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蒋**的住处搜出手机底壳724个(在产品),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公司。经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VIVOX20手机底壳价格最终认定总价值为7816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VIVO玫瑰金手机后壳693个、VIVO蓝色手机后壳22个、VIVO黑色手机后壳9个、腰带12条。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于2017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

3.惠州**第一事业部精密金属一厂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被盗的K1714(内部代码)产品1067PCS(其中玫瑰金721PCS蓝色346PCS),单价约126元/PCS,产品总价值约134000元。

4.租房合同及押金单,证实**村81号六楼602房的承租人是王某2,租期是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603房的承租人是唐某,租期是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

5.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被盗的VIVO手机外壳共724个已发还**公司。

6.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及核算表,证实涉案被盗的手机后壳的具体价格明细。

三、证人证言

1.熊某的证言:2017年10月26日9时许,领班韩某告诉她有人反映蒋**在工作时间7时至7时30分许有拿手机后壳的行为。她就立马向科长秦**汇报这个情况。通过查看监控,视频显示蒋**在10月23日22时53分许有拿了四个手机后壳往衣服里面塞。蒋**是她所属车间的员工,负责贴摄像头装饰圈,她偷取手机后壳的位置是**一期C2厂房15车间C拉第二个工位,手机后壳的品牌是VIVOX20,颜色分别是玫瑰金、蓝色、黑色,每个手机后壳价值125元人民币。

2.杨某的证言:他在**一期C25楼15车间上班时发现坐在对面的大姐蒋**有盗窃VIVOX20手机外壳的行为。蒋**从2017年10月5日国庆回来后至23日都有盗窃的行为。期间只有2、3天是没有盗窃的,蒋**把拿到的手机外壳往衣服里面塞,每次最多有10几个,最少也有3个。

3.李某的证言:2017年10月25日,车间主管叫她注意蒋**,说蒋**偷了车间的手机外壳。到了26日20时许,蒋**就跟她说要辞工,她就说要请示主管才行。

4.邓某1的证言:**村81栋平安公寓的602房和603房是一名女子承租的,该女房客平时都有穿**厂服。

四、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

2017年10月27日8时50分许,大亚湾**一期金属厂C2五楼15车间的主任秦**向他汇报说普工蒋**有盗窃手机外壳的行为。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蒋**从10月22日至26日的22时30分许都有在15车间的G位置盗窃VIVOX20手机的铝合金外壳的行为。10月27日20时许,蒋**提出辞工后,他担心蒋**逃跑就报警了。

公安机关在蒋**租住的房子里扣押的手机后壳数量有724个。经过他确认数量,其中成品中蓝色后壳有22个,金色后壳有179个;半成品中黑色后壳有9个,金色后壳有514个,共计724个手机后壳。手机后壳价格是每个126元,126元的价格是按照金色手机后壳成品价格减去相应的工序,再减去税收后得出的价格。蒋**的岗位的工序就只是贴装辅料,直到结束工序到包装出货都没有不良品出现。贴装辅料和包装只是占了整个加工工序时间的5%左右。蒋**盗窃的半成品就是还没有贴装辅料的手机后壳,盗窃的成品是已经贴完辅料的手机后壳。蒋**盗窃了大量的手机后壳,导致他们厂房无法按照规定的数量将货物提供给客户,所以就半成品的手机后壳就按照成品的价格进行计算。

五、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9月初,她到**上班,被分配到**一期C2五楼的十五车间,从10月11日开始至10月27日,她每天晚上都在**一期C2车间别人不注意的时候盗窃VIVO手机后盖(有黑色的、蓝色的、玫瑰金颜色的,手机后盖上有VIVO字样),然后把手机后盖塞到肚子的束腰带里带出厂区。她把盗窃来的手机后盖藏在她居住的**村81号602房和603房。公安机关在她的居住地共缴获724个手机后盖都是她盗窃来的。她是个普通员工,工作是帮手机后盖贴摄像头,贴完后将手机后盖放在旁边,会有人将这些手机后盖拿到下一道工序,她不用去统计数量和监管质量,也不管入库和发货的事情。她是在她工作的工位盗窃的,在旁边的工作工位也盗窃过一次。

六、鉴定意见

1.惠湾价定字[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涉案被盗的VIVOX20手机外壳单价为126元,724个手机外壳总价值为91224元。

2.惠湾价定字[201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涉案的724个手机后壳(包括成品与半成品)价值共计85356元。

3.惠湾价定字[2018]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涉案被盗724个的VIVOX20手机(在产品)外壳总价值为78167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王某1、杨某、李某、熊某辨认出蒋**就是盗窃手机外壳的女子。

邓某1辨认出蒋**就是在居住的女子。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大亚湾**村81号的602房、603房搜查扣押了玫瑰金色VIVOX20手机后壳693个、蓝色VIVOX20手机后壳22个、黑色VIVOX20手机后壳9个、腰带12条。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由被告人蒋**指认,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一期C2厂房十五车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一期金属一厂C2栋车间。

八、视听资料

1.视频监控光盘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蒋**的盗窃手机外壳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其窃取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被告人蒋**是**一期C2五楼的十五车间的员工,工作职责是对生产流水线上的手机后壳加贴摄像头装饰圈,再将加工完毕的半成品移交下道工序。被告人蒋**在其工作工位上窃取手机后壳,应认定为经手公司财物。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审理期间,两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对本案赃物价格进行了两次重新鉴定。惠湾价定字[2018]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按成本法的价格认定方法,依据被害公司提供的相应手机后壳产品采购订单、报价单、各工序对应完工程度、各工序对应价格等证据材料,并按被告人蒋**负责工序对应价格认定产品单价,最终认定被盗724个的VIVOX20手机外壳总价值为78167元,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不真实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后壳经追缴后均已发还给被害公司,酌情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是偶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宇艺

书 记 员 李 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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