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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广东
从业13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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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同案犯构成一般立功的可予以从轻处罚
更新时间:2020-07-26

【案件详情】2019年3月中旬及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及同案人冼某某经多次商量窃取公司七楼手机配件变卖牟利,分别纠集被告人蔡某、吴某华一起参与,并计划同年4月7日晚实施作案。作案成功后由被告人叶某国驾驶小车载着被告人蔡某将苹果手机配件运到深圳,由被告人蔡某联系事先联系好的买家,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将手机配件贩卖牟利。2019年4月8日,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发现公司失窃后报警。同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三人见面分赃,其中,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及冼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元暂由被告人叶某国保管。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4月9日抓获被告人吴某华,同年4月17日抓获被告人蔡某,同年5月9日抓获被告人叶某国,同年6月1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昶。经鉴定,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被盗苹果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82800元。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国主动揭发同案犯,系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昶,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丘**、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国,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89年6月28日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华,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昶及其辩护人丘**、梁**,被告人叶某国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吴某华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昶、蔡某、吴某华及同案人冼某某(另案处理)均系惠阳区镇隆镇的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李某昶负责该公司产品配件的管理、冼某某负责七楼仓库管理、被告人吴某华负责七、八楼物料及八楼会议室管理。被告人叶某国亦曾在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做过工。

2019年3月中旬及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及同案人冼某某经多次商量窃取公司七楼手机配件变卖牟利,分别纠集被告人蔡某、吴某华一起参与,并计划同年4月7日晚实施作案。4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冼某某利用上班之便在公司七楼仓库把事先装好箱的四箱苹果手机配件放在手推车上,叫被告人吴某华到公司八楼观察是否有人,两人通过对讲机呼叫确认无人后,冼某某把四箱手机配件用手推车拉到公司八楼会议室。而后,由被告人吴某华在会议室外望风,冼某某撬开会议室窗门,把四箱苹果手机配件往厂区外扔下。由早已驾驶粤L×××××小车在公司围墙外等候的被告人叶某国、蔡某接应,将冼某某从八楼会议室窗户扔到围墙外的手机配件包捡起放在小车内。随即,被告人叶某国驾驶小车载着被告人蔡某将苹果手机配件运到深圳,由被告人蔡某联系事先联系好的买家,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将手机配件贩卖牟利。

2019年4月8日,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发现公司失窃后报警。4月9日,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三人见面分赃,其中,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及冼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元暂由被告人叶某国保管。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9日抓获被告人吴某华,4月17日抓获被告人蔡某,5月9日抓获被告人叶某国,6月1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昶。经鉴定,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被盗苹果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8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某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如实供述;未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华为从犯;被告人叶某国有揭发同案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四人两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昶系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1、从犯罪故意上看,被告人李某昶处于被动接受地位。2、被告人李某昶仅仅是参与筹划犯罪活动,并未实际参与包括人员组织、盗窃货物、接收货物、运输货物、联系买家、销赃收款等犯罪活动。(1)从被告人李某昶等人的口供中均可以明确,被告人李某昶虽然答应参与盗窃产品配件犯罪活动,但是具体犯罪细节并未过多参与,更没有进行组织实施行为;(2)被告人李某昶没有参与人员组织,犯罪活动的关键人员组织全部由叶某国、冼某某完成;(3)被告人李某昶没有参与盗窃货物,盗取货物犯罪活动全部由冼某某、吴某华完成;(4)被告人李某昶没有参与接收货物、运输货物、联系买家、销赃收款等犯罪活动;(5)被告人李某昶的管理职权并非是嫌疑人实现职务侵占的关键因素。二、被告人李某昶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分设被告人李某昶不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也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昶具有良好的悔罪认罪表现,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塑性强。四、被告人李某昶系初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五、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昶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惩罚,但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合议庭依法查清事实,通过在案证据明确被告人李某昶的犯罪地位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并结合被告人在触犯法律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对被告人李某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叶某国犯职务侵占没有异议,现就对叶某国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叶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揭发同案犯,获赃较少,应从轻处罚;2、本案中,涉案金额为8万2千元。仅轻微超过职务侵占罪的6万元入刑标准,数额不大;3、案发后,叶某国的家属找到受害单位,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该单位所受损失;4、叶某国为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次所侵占的物品都是受害单位生产中所产生的废品、瑕疵产品,而非正常产品。其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受害单位生产经营,也未造成受害单位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在作案前,叶某国与吴某华、冼某某并不熟悉;5、叶某国家中有父母、两个婴幼儿需要抚养,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叶某国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对叶某国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蔡某犯职务侵占没有异议,现就对蔡某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获赃较少,应从轻处罚;2、本案中,涉案金额为8万2千元,仅轻微超过职务侵占罪的6万元入刑标准,数额不大;3、案发后,蔡某的家属找到受害单位,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该单位所受损失;4、蔡某为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次所侵占的物品都是受害单位生产中所产生的废品、瑕疵产品,而非正常产品。其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受害单位生产经营,也未造成受害单位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5、蔡某家中有父母及不到两岁的婴儿需要抚养,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蔡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对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华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他也没有积极实施盗窃、销赃的一系列行为,被盗产品也不属于被告人保管,只是为冼某某提供了房间并负责望风而已,且被告人也没有分到赃款。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次要,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为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后悔和懊恼,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开始是不愿意帮忙的,是在同案犯冼阳我次求情下才勉强同意帮忙,说明其犯罪主的观故意不强。4、被告人吴某华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愿意退赃。综上,请求法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昶、蔡某、吴某华及同案人冼某某(另案处理)均系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的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李某昶负责该公司产品配件的管理、冼某某负责七楼仓库管理、被告人吴某华负责七、八楼物料及八楼会议室管理。被告人叶某国亦曾在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做过工。

2019年3月中旬及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及同案人冼某某经多次商量窃取公司七楼手机配件变卖牟利,分别纠集被告人蔡某、吴某华一起参与,并计划同年4月7日晚实施作案。4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冼某某利用上班之便在公司七楼仓库把事先装好箱的四箱苹果手机配件放在手推车上,叫被告人吴某华到公司八楼观察是否有人,两人通过对讲机呼叫确认无人后,冼某某把四箱手机配件用手推车拉到公司八楼会议室。而后,由被告人吴某华在会议室外望风,冼某某撬开会议室窗门,把四箱苹果手机配件往厂区外扔下。由早已驾驶粤L×××××小车在公司围墙外等候的被告人叶某国、蔡某接应,将冼某某从八楼会议室窗户扔到围墙外的手机配件包捡起放在小车内。随即,被告人叶某国驾驶小车载着被告人蔡某将苹果手机配件运到深圳,由被告人蔡某联系事先联系好的买家,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将手机配件贩卖牟利。

2019年4月8日,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发现公司失窃后报警。同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三人见面分赃,其中,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及冼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元暂由被告人叶某国保管。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4月9日抓获被告人吴某华,同年4月17日抓获被告人蔡某,同年5月9日抓获被告人叶某国,同年6月1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昶。经鉴定,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被盗苹果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82800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的家属为四被告人向本院缴交了全部赃款人民币828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对物证相片、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和指认;接受证据清单(吴某华、冼某某、蔡某、李某昶的职务信息表、工资详情及损失财产清单);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财物清单;电话开户资料;电话通话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视频、视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国主动揭发同案犯,系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通过家属缴交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昶构成自首、是从犯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国、蔡某、吴某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起的作用、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昶、叶某国、蔡某、吴某华退赃的人民币82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被害公司(捷**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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