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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有林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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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杜比实验室全景声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代理被告
更新时间:2020-07-10


一、基本案情:

(一)涉案商标信息

争议商标

(第13605710号)


扬声器音箱、电唱机、扩音器、麦克风、音响连接器、头戴式耳机、DVD播放机、半导体收音机、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放映设备

(二)案例背景

“全景声”为一声学技术词汇,早期指一种模拟出多个方向声音来源的音响效果。2012年来,以美国杜比实验室“杜比全景声”技术为代表的一系列全方位立体还音技术逐渐成熟,并应用在电影的大众娱乐场景,使得“全景声”作为一种电影音响技术逐渐为公众所熟知。

2013年11月25日,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将 “全景声”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并于2015年3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605710。

2017年6月1日,原告以广州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在“音响”等商品宣传中使用“全景声”文字,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遂委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应诉答辩,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起诉理由及诉求

原告拥有“全景声”的商标专用权,并一直生产销售“全景声”商标核准范围内的商品被告作为一家新三板上市企业理应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但被告为快速推广宣传其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宣传介绍中使用“全景声”商标,误导消费者和客户对其产品品牌和来源的认识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采用这种假冒他人商标进行推广销售的办法已经售出大量产品,获利极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 13605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其官网及艾维电影网等各大商业网站的影院音响系列产品介绍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全景声”字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四)我方答辩理由

“全景声”文字为“扬声器音箱”商品技术特征的描述性词汇。被告对于“全景声”文字的使用包括两种形式:一,作为描述语句中的用词,如“全国已有200个全景声影厅项目Dolby Atmos”;二,与其他描述产品特点的名词以同样的形式并列使用,如“全景声影院系列”文字与“城镇电影5.1系列”、“移动电影2.0/5.1系列”、“巨幕电影系列”等并列。此外,被告产品宣传显著位置同时使用了自有的“Fidek”、“飞达音响”商标

通过对被告对“全景声”文字的使用方式、自身商标的使用方式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被告在相关宣传中是将“Fidek”、“飞达音响”作为商品商标,并未将“全景声”作为商标使用。

据此,被告通过检索中国期刊数据库涉及“全景声”的相关文献,提交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7-NLC-JSZM-0962“全景声”检索报告,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电影技术分会致函求证“全景声”词汇含义 ,从而在原始词源、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含义、相关公众对词汇含义的理解及相关经营者对词汇的定义等多个层面对“全景声”作为技术描述性词汇进行了证明。

(五)法院判决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赛诗电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焦点:

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全景声”文字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全景声”注册商标。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全景声”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又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相关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的情况包括“11.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显然,对于产品技术特点的描述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商标显著定。

“全景声”为声学技术词汇,随着电影还音“全景声”技术的完善,已被一般公众所熟知,使用在“扬声器音箱”商品上会被相关工作理解为对商品技术特征的,不具有商标显著性。被告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赛诗公司“全景声”商标无效。

但由于“全景声”一词原为声学领域的学术词汇,而作为运用在电影音响上的立体还音技术是在2012年后方逐渐成熟,并为公众所知。至本案发生时,尚未发现音响领域的技术标准文件、技术词典收录“全景声”一词。因此,证明“全景声”一词为描述技术的词汇存在一定难度。

(二)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全景声”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认定被告侵权的基本前提是被告存在将“全景声”文字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38号再审判决书中也指出:“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都不具实际意义。”

由此可见,在判定侵害商标权利案件中,只有被诉侵权的标志使用行为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才需进一步判断“相似性”以及“混淆可能性”。在涉案证据中,被告对于“全景声”文字皆是按照“全景声”作为通用技术词汇之含义,用于描述产品功能用途的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存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前提。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赛诗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的直接表示产品其他特点的文字描述。被告对“全景声”文字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四、律师代理心得:

由于“全景声”技术,为近年发展成熟的新型技术,目前行业尚无权威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词典对其词义进行界定。这就要求代理人通过梳理“全景声”一词的出现、演变及当下通用含义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全景声”对于相关公众的通用含义,据此代理人从以下几层面整理“全景声”含义的相关证据。

1、最早出现“全景声”一词的文献及相关技术领域“全景声”的通用含义,可通过检索中国期刊数据库涉及“全景声”的相关文献。

2、公众媒体中出现“全景声”一词的含义,为证明“全景声”一词在公众中的含义,可向委托国家图书馆对公众媒体中提及“全景声”一词的报道出具了检索报告。

3、相关行业协会对“全景声”一词的理解,为确认“全景声”是还音系统产品功能特点的通用概念表述,被告特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电影技术分会致函求证。

通过对上述资料的梳理,代理人从原始词源、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含义、相关公众对词汇含义的理解及相关经营者对词汇的定义等多个层面对“全景声”作为技术描述性词汇进行了证明。最终,上述材料获得了裁判法院的一致认可,从而驳回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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