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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寻衅滋事”犯罪裁判要旨及观点集成
更新时间:2020-07-09

1.行为人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给特定自然人名誉造成损害,并导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裁判规则: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2.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采取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2010)大刑初字第318

裁判规则:被告人无视国法,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3.就诊时随意殴打医生、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之四: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酒后在医院谩骂、随意殴打值班医生,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损失41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4.不满手术效果,多次到医院滋事并殴打、辱骂、恐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法发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王敏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为泄愤多次到医院任意毁损公共财物,后果严重;在医院起哄闹事,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辱骂、恐吓并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5.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观点规则:(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号;《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4期——李某等寻衅滋事案

裁判观点: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6.中学生随意殴打在校生,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4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裁判规则:被告人在犍为县第二中学教学楼2楼男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向某(系该校学生),致其右耳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7.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案,注重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帮助回归社会

观点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20141124日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王某家庭结构稳定,父母有监管教育能力,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协助做好王某的矫正帮教工作,学校愿意接收被告人,并配合做好矫正工作,故被告人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据此,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并宣告缓刑。

8.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案,缓刑期间适用“接触特定人禁止令”

观点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20141124日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互相来往接触。未成年人辍学后经常聚集在一起,讲哥们义气,这些都是当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因素。法院考虑到3被告人主要是因经常聚集在一起,为哥们义气诱发了共同犯罪。如果将被告人互相隔离,禁止其互相接触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接触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一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9.行为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损毁他人汽车轮胎,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2013)仪刑初字第0267号——陈宏礼为发泄仇富情绪随意损毁汽车轮胎构成寻衅滋事罪案

裁判规则: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行为人为发泄嫉妒、仇富和内心不平衡的情绪,用自制铁锥戳破停在路边或停车场汽车的轮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该行为与具有明确特定对象,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人所有权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区别,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当属于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因此,行为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损毁他人汽车轮胎,不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10.地铁轨道上持刀扬言自杀,造成地铁列车停运,严重影响了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法制网——上海首例地铁线路寻衅滋事案宣判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安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结合本案而言,轨道交通是城市主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之一,每天有数百万乘客流量。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对保障广大乘客出行安全、顺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来看,被告人李胜的行为不仅造成当日轨道交通三、四号线的运营秩序严重混乱,停运超过一小时,还对多个轨交站点和列车车次的正常运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从上海地铁运营公司事后退票及致歉信发出的数量来看,遭受本次事故影响的可以直接统计的乘客就达数千名。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被告人李胜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11.行为人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2011)朝刑初字第2537号——李冉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李冉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冉犯抢劫罪罪名不当,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冉系酒后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因担心上来劝架的刘某某找人报复,将其手机拿走,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12.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集)》“张彪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规则:三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抢劫罪有些相似,但考虑其实施暴力的程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范围,主观上出于报复教训他人的动机,亦非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归还一部手机给被害人、索要财物价值不高,且三被告人中有一人为未成年人,另两人刚刚成年等情节,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准确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13.行为人或推翻车辆或进行打砸,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财物损失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1)内刑终字第66号——雷友全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人或推翻车辆或进行打砸或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财物损失的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又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即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对行为人应以寻衅滋事罪惩处。

14.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观点来源:(2010)湖刑初字第236号——陈寿军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名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寻衅滋事罪名所包含的,不是单一行为类型,而是多样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为构成要件,所以在量刑的设置上不仅要考虑入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平衡,综合把握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5.在审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时,若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得出的量刑结果与案内主从犯关系不相称时,应当根据自由裁量权实现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均衡

观点来源:(2010)浦刑初字第2557号——黄亚国等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寻衅滋事罪是刑事审判中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一般表现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和财产的损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法官在对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犯罪次数、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另外,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法官在量刑时,还应当注意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所以,如果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得出的量刑结果与案内主从犯关系不相称时,法官此时就不能机械地按照量刑规范的计算公式确定最终的宣告刑,而应充分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各被告人重新计算宣告刑,以实现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均衡。

16.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案件中,依据各行为人的犯意来确定全案人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

观点来源:(2013)枣刑三初字第1号,人民法院报:山东枣庄中院判决薛某故意伤害、任某寻衅滋事案

裁判规则:共同犯罪首先要形成共同的犯意,在共同犯意形成之后,伴随着作案环境的变化,有些行为人受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犯罪诱因、法律后果等因素的影响,而对原有的共谋犯意作出调整、修正甚至改变,有的仍停留在原有犯意基础上,有的则产生了超越共同犯意以外新的犯意,对危害结果具有新的追求或放任。

本案中,打斗开始不久,被告人薛某见明显打不过对方(作案环境发生改变),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作案手段发生改变),随意捅刺,致一死两伤(新的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此时,其原有的共谋犯意发生明显改变,即由单纯的逞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超越了原有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了新的犯意。而此时的被告人任某,由于事先并不知晓薛某身上带有折叠刀,打斗过程中各自为战,也不知薛某已将折叠刀掏了出来,其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和轻伤的犯罪后果未有明确的认识,也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共谋犯意未发生改变,仍停留在原有的犯意基础上。因此,两人对于超出的犯意是不同时具备的,任某仍是寻衅滋事的犯意,而薛某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意,即存在部分转化。

17.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

观点来源:(2007)常刑一终字第8号;(2005)常刑一终字第59号;(2004)常刑一终字第18号;(2007)常刑一终字第4号;《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杨某等寻衅滋事案——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司法认定”

裁判规则:“随意”的认定:一是审查主观动机。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还是出于其它原因。二是是否临时起意。在寻衅滋事时,行为人殴打他人,不是因情势的发展,而是由其随心所欲、视心情和脾气决定的,其考虑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想不想打,常常即时起意、一时性起、动辄打人。三是是否事出有因。实践中,纯粹耍流氓式的随意殴打他人已不多见,行为人往往都有“理由”,但其内容,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要么是基于编造、猜忌或逻辑混乱,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行为人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理由”,只能是毫无道理的缘由,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此时其事出有因的辩解就是不客观的,我们就不能一味地强调其借故中的“故”。

“情节恶劣”的认定: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动机卑劣程度。是否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一贯表现如何,动机的卑劣程度,主观恶性的大小。二是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要审查人数、规模情况,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如何处理行为过程中的附随情况等等。三是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直接损害,最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间接不良后果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样也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恶劣与否的重要因素。四是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不同的。

18. 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理?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集)》“杨安等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规则: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能够查明确系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放意杀人罪来论处,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对其他参与共同殴打的人,是否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则不宜一概而论。理由在于:对各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人而言,参与共同殴打行为本身,仅表明他们具有明确的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此的判断,必须依据具体案情具体考察、分析。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条件都满足,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9.从主客观相统一,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

观点来源:中国法院网——从本案看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裁判观点:第一,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破坏公共秩序占主导的、决定性的地位,相比之下,所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却很轻微,甚至是微不足道。第二,客观行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强行的手段应被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表现在具体方式上如使用的暴力手段,只能是轻微的拳打脚踢等不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式;在造成后果上,暴力手段不能超过轻微伤。第三,主观故意。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也会强取他人财物,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占有他人财物,占有财物是其开心取乐的一种手段,有多少甚至有没有对行为人无关紧要,行为人追求的是在强拿硬要过程中精神上的刺激。

20. 阻挠执法部门取缔无证网吧不构成寻衅滋事

观点来源:(2012)泰兴行初字第14号;(2012)泰中行终字第0035

裁判规则:行为人阻挠工商部门和民警对无证网吧进行取缔,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虽应受到相应处罚,但该行为不具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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