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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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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晋中市某某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0-07-07

一、就诊事实经过:

20xxxx日,孙某某因右下肢不适就诊于被告医院,CT检查示:腰间盘轻度突出,医方给予行骶管注射,一周一次,共做了四次,在第四次行骶管注射后(20xxxx日下午五六点),孙某某出现双下肢麻木、腿软,xx日孙某某家属给主治医生打电话,说明孙某某出现的上述症状,主治医生建议观察一晚上,第二天再看情况。20xxxx日,孙某某来到被告医院就诊,查体:双下肢肌力Ⅳ级,皮肤感觉减退(平脐以下),医方给予胸腰椎核磁检查。主治医生说怕之前做骶管注射的部位有出血或水肿,随后又在之前骶管注射的部位用注射器回抽,看有无出血或水肿。上述检查之后,仍然不能查出孙某某出现双下肢不适的原因,遂建议去大些的医院检查。后孙某某先后去了解放军某某医院、山西省级某某医院,诊断:截瘫、感觉障碍,神经性膀胱,脊髓损伤,现原告双下肢依然不能活动,大小便不能自理。

二、医疗过错陈述:

患方认为院方在诊疗活动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分析如下:

第一、院方在为患者行骶管注射过程中损伤脊髓,术后即出现双下肢麻木、腿软的症状,虽经过多个上级医院治疗,目前仍然双下肢依然不能活动,大小便不能自理,诊断为截瘫、感觉障碍,神经性膀胱,脊髓损伤。

患者术前因右下肢不适而就诊于晋中市某某医院,CT检查:腰椎间盘轻度突出,经过四次行骶管注射,在第四次骶管注射后,当即出现下肢麻木无力的临床诊状,可见患者的目前损害后果与骶管注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医方给患者行骶管注射未术前签署知情同意书,未履行知情告知,未对替代治疗方案,以及治疗风险做了充分的说明,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腰椎间盘轻度突出症未经非手术治疗,行骶管注射不当。

依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临床诊疗指南-骨科学分册》第99页: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非手术治疗:卧硬板床休息,辅以理疗和按摩,常可缓解和治愈。手术治疗适应症:非手术治疗无效或复发,症状较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者。

第四、骶管注射治疗作为有创检查,应有病历记载,医方给患者行骶管注射没有操作记录,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正确的操作过程。

依据: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规范》第二十二条(九)有创诊疗操作记录是指在临床诊疗过程中进行的各种诊断、治疗性操作的记录。应当在操作完成后即刻书写。内容包括操作名称、操作时间、操作步骤、结果及患者的一般情况,记录过程是否顺利。有无不良反应,术后注意事项及是否向患者说明,操作医师签名。

不排除医方注射过程中轻微损伤脊髓,患者尚能行走,随后损害后果逐渐扩大的可能性。

无法确定其注射是否进入蛛网膜下腔骶管注射治疗中不能将穿刺针太深。事实上患者在注射过程中一直不适。

第五、从多家医院诊断来看,本案倾向于脊髓损伤。

尽管省级某某医院出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但根据山西某某医院的病历记载诊断:第一:截瘫,第二、脊髓损伤,第三、中枢神经脱髓鞘病,我们认为本案应为患者骶骨治疗后引发脊髓受损。

第六、从脱髓鞘、脊髓炎来说,急性脊髓炎的分类中有一种上升性脊髓炎,发病初期脊髓平面较低,随后脊髓平面逐渐升高,事实上本病例最初脊髓平面损伤较低,逐渐升高。

从急性脊髓炎来说,本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未行腰穿术,做脑脊液检查,不能排除因骶管注射不当引起的病毒细菌感染引起的急性脊髓炎可能性。

第七、延误治疗方面。

从急性脊髓炎的治疗来说,关于其治疗原则: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对疾病预后很重要,但院方在原告第四次注射后,出现异常表现,后告知大夫,大夫告知其第二天再来,延误了病情的治疗。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重要诊疗过失,导致原告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生理和心理造成巨大影响和打击,医方应当患者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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