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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假章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吗
更新时间:2020-07-05


利用假章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吗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条文】第四十一条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

【争议观点】

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纪要采第一种观点。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二、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三、要注意代表与代理的区别

不论是代表还是代理,都需要遵循前述的裁判思路以及相应的裁判规则。所不同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而除法定代理人外,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联系。正因如此,《合同法》第50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而《合同法》第49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除了越权代理外,还有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等两种无权代理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此点与代表判然有别。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只不过越权行为不对公司生效罢了。而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尤其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而无权代理人在根本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对外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没有任何关系,自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法律才规定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是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实务问题】

一、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二、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三、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四、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论述:

12020)最高法民申615

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远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收据》亦加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基于王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某某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二审据此认定,王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某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2020)最高法民申116

尽管《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上加盖的再审申请人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再审申请人仍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印鉴留存印章与《授权委托与承诺书》上加盖印章,编号仅有一位之差,仅凭视觉难以判断印章编号不一致。其次,再审申请人中标高速公路项目确为真实,且其向主债务人出具项目的批复亦为真实,据此,债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授权委托与承诺书》的真实性,要求债权人再将该《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上加盖的再审申请人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予以核对,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亦加重了其注意责任和成本。综上,债权人在合同审查签订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19)最高法民申3316

首先,分公司设立虽然伪造印章,但设立中提供的其他材料均为真实,不能否定分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分公司设立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否定分公司与集团之间存在关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与伪造公章印章犯罪,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将犯罪行为与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分开处理,并无不当。其次,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集团公司对分公司设立是否知情并非免除其责任的充分条件。最后,集团公司与分公司曾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及表彰分公司员工等事实,可以认定集团公司与分公司存在关联且集团公司认可分公司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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