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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廷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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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
更新时间:2020-06-30

《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十七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缺乏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

【背景依据】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裁判的作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认定又需以证据为基础。由于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因而在诉讼中存在事实难以查证认定的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分配问题,也就是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不强,证据的保全意识亦不够,表现在借贷形式上也经常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书面借据或书面合同,使得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存在很大困难。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通过调研发现,由于民间借贷存在的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5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从而造成司法尺度差异较大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统一。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认为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出借人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其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而应当认为尽到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除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情形外,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我们经过调研认为,实践中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存在原告凭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试图要求被告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的可能,因而对此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基本特点的。但同时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可以认为在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婚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

在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被告提出相应证据,以及在被告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交易发生,而原告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出借款项时,应当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于哪一方当事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的意见也发生过一定变化。司法解释曾经对此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将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彻底的分配给出借人。这一解释规定的思路,是完全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在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时,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实践中的意见提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很多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的难度很大,实体权利保护不利,希望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现状,对举证责任具体分配作出更细致的规定。考虑这些意见,我们将该条解释的制定思路,调整为: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从而实际上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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