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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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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胜诉案件
更新时间:2020-06-29

2019)京0105民初37702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赵鸿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张某未按《出资借款返还协议》的约定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二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且经核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借款人的还款日期早于《出资借款返还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且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已还款中2万元的性质系利息达成一致,故已还款17万元均应认定为系对本金的偿还,而非原告主张的对利息的偿还。

原告王某、冯某(一并提及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2.要求张某支付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与张某签署《合伙型联营合同书》(实则为二原告向张某借款的证明书),约定张某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设立“邱县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年。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鉴于张某一直未能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署《出资借款返还协议》,约定张某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但是,截至二原告起诉时,张某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张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王某向张某转账80万元。2012年8月16日,王某向张某转账20万元。

2015年11月10日,二原告(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出资借款返还协议》,约定:张某与二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署的《合伙型联营合同书》实为二原告出资借款证明书;二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张某交付出资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投资借款期限两年,但张某至今未返还任何投资借款;张某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二原告返还投资借款100万元;张某应于返还上述投资借款本金当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二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表示:1.《合伙型联营合同书》签订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出资借款返还协议》时未核对转账凭证,将签订《合伙型联营合同书》的时间写为了给付出资借款的时间;2.《出资借款返还协议》签订后便将《合伙型联营合同书》交还张某;3.《出资借款返还协议》中的“2016年2月5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15年2月5日”;4.张某已还款17万元,于2013年还款10万元,于2014年还款7万元。

一审法院询问二原告既然已经还款17万元,为何《出资借款返还协议》中仍显示应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原告表示签订《出资借款返还协议》时张某的经营状况较差,因担心其没有还款能力,为施加压力,故仍按出借本金总额进行的约定。

关于已还款,二原告表示其中15万元系对本金的偿还,剩余2万元系偿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张某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向张某出借了1000000元。现《出资借款返还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主张还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二原告自认,张某已经还款17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就已还款中的2万元,二原告主张系利息,但张某的还款日期早于《出资借款返还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且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已还款中2万元的性质系利息达成一致,故已还款17万元均应认定为系对本金的偿还。据此,张某剩余应还本金金额为83万元。关于利息,二原告主张的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但计算基数应以未还本金83万元为准。因张某未按《出资借款返还协议》的约定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二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且经核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冯某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冯某支付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83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冯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王某、冯某负担18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1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茜倩

审判员  欧阳华

审判员  李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谷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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