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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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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案件
更新时间:2020-06-29

2018)京0105民初25251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免赔事项已对被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本院对人保北分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修车费、拖车费,人保北分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车辆贬值费,考虑到原告的车辆事发时还属新车,受损较为严重,本院结合评估报告适当考虑该项损失。代步费,即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考虑到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确有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根据车辆修理时间酌定。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律师,袁某,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94011元、拖车费200元、车辆贬值费90000元、代步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袁某驾驶×××号车辆和原告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袁某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车辆贬值费,不同意赔偿。人保北分未告知我免赔事项。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修车费、拖车费,同意赔偿。贬值损失、代步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虽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袁某本人所写,但其交纳了保费,即应视为其知道免赔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通惠路主路恋日国际楼下,袁某驾驶×××号车辆和张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号车辆接触,原告车辆又和何某驾驶的×××号车辆接触,三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将车辆送修,2017年6月14日修好提车,修车费94011元,人保北分认可经过其定损。原告提交200元拖车费发票,据此主张拖车费。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7年2月12日,购车金额248800元,事发时行驶里程2887公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7月9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贬值损失9万元,评估费4000元。人保北分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袁某不认可投保单上签名是其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3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3000元。

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免赔事项已对被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本院对人保北分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修车费、拖车费,人保北分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车辆贬值费,考虑到原告的车辆事发时还属新车,受损较为严重,本院结合评估报告适当考虑该项损失。代步费,即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考虑到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确有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根据车辆修理时间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修车费94011元、拖车费200元、车辆贬值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62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20元(已交纳),由被告袁某负担342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原告张某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袁某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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