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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纪要” 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民事执行的影响
更新时间:2020-06-19

着市场交易的活跃,个人之间经济往来增多,各类债务纠纷也日益频发。对于碰到“老赖”的债权人来说,拿到胜诉判决书只是第一步,申请强制执行,尽快拿到执行款才是最终目的。

当被执行人是公司时,经常有债权人咨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可以要求其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吗?


我们知道,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1施行)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此条规定,追加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无问题。那么,当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时,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第17条并未明确。


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 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一,股东的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约束和对抗第三人;二,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造成了不少公司“以小博大”的情形,认缴出资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规则导致债权人追索无门,已经成为不少企业、个人逃废债务的“利器”。


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一,没有确定的法律规则规定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属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债权人有义务注意到并受其约束;三,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以上海地区为例。笔者经查阅多份裁判文书(如2019沪0104执异123号),发现上海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反对观点,即,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不能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今,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这一困局似乎迎来了转机。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般称为“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明确: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须同时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笔者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视为已具备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发布后,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一份二审判决书中(2019京03民终9641号),二审法院即以“虽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的裁判理由撤销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追加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九民纪要”对执行不能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对于破解当前的执行难问题有重要意义。至于如何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仍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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