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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娅娟律师代理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更新时间:2020-06-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xx支付装修工程款412357.1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由李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未采纳皖中信函【2017】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实属不当。李xx举证的报价单非xx公司提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xx公司为李xx购买的家具花费为36万元,xx公司为此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李xx拒不配合勘验及鉴定,情节恶劣,xx公司的主张应被推定成立,一审判令xx公司承担1万元鉴定费,显失公平。

李xx答辩并上诉请求:xx公司上诉无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9日,李xx与广东xx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东xx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为李xx装修装饰了xx房屋,李xx与xx公司无合同关系,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了装修工程。鉴定机构采纳了xx公司意见,忽视了李xx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片面采信鉴定结论,系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鉴定结论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工程款为包死价70万元,至多不超过报价单列明的77万元。

xx公司辩称,李xx上诉无理,请求驳回李xx上诉,支持己方诉讼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xx支付其装修余款人民币487384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与李xx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为李xx装修李xx所有的位于合肥市xx路和xx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后,xx公司购买了装修材料,组织施工,且工程完工。李xx向xx公司支付了58万元装修款,双方对剩余装修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xx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经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xx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xx公司施工的装修部分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依据为李xx提交的工程报价单载明项目及xx公司提供的漏项装修清单及收据。xx公司预交鉴定费2万元。xx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皖中信工鉴字(2017)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评定上述工程造价分为有争议及无争议两部分,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461497.25元,有争议部分系因当事人不配合,无法复核勘验等无法确定是否应计入造价总额,该部分有争议金额为530859.94元,其中有争议部分第17项为大果紫檀(国际红木)家具25件(书桌椅1套2件、沙发5件套5件、高花架1件、红木大床1件、斗柜1件、餐桌六椅7件、玄关台1件、樟木箱子1件、鼓凳2件、电视柜2件),包含家具运输费及家具钢化玻璃台面的价款合计为314700元。

一审法院前往安徽xx路和xx路房屋现场勘验时,李xx拒绝开门致勘验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李xx达成口头协议,xx公司为李xx装饰装修合肥市xx路和xx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了部分装修工作,李xx亦支付了部分装修款,故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李xx应支付对应装修款。李xx称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经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对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无争议款项461497.25元予以确认。因李xx原因鉴定机构未能现场勘验部分价款,李xx应承担不利后果,除红木家具外装修部分与李xx提交的报价单所载项目一致,故确认该部分价款206718.94元。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部分红木家具规格、件数、价款等,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未发现xx公司所称的红木家具,虽因李xx不配合现场勘验可推定xx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属实,但视频及照片仅记录了部分红木家具,无法反映家具件数、价款等,依据xx公司提交的第三方说明等确认红木家具价款明显缺乏客观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未发生纠纷情况下产生的工程报价单价格较为客观地反映了红木家具价格,故予以确认该部分价格为224730元(含家具安装及钢化玻璃台面的费用)。综上,李xx合计应向xx公司支付892946.19元(461497.25元+206718.94元+224730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0元,李xx尚应支付312946.19元,对xx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鉴于诉讼时xx公司已施工完毕,xx公司可随时要求李xx付款,xx公司诉请李xx支付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12946.19元,并以31294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向安徽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安徽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31元,由安徽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李xx负担7468元;鉴定费20000元,由安徽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李xx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xx公司为李xx装饰装修了安徽xx路和xx路房屋,李xx向xx公司支付了58万元工程款,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xx上诉称与xx公司无合同关系,不予采信。

一审经xx公司申请,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xx公司对装修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李xx上诉称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其为李xx采购红木家具花费36万元,未提供充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以工程报价单内容确认李xx应支付的家具价格(含家具安装及钢化玻璃台面费用),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鉴定费2万元由李xx、xx公司平均分担,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承担1万元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6元,由李xx承担8611元,安徽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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