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苏甲与苏乙二人均为苏丙的养子女,苏丙于1991年死亡。苏丙去世时留有祖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并于2015年纳入旧城改造项目。2016年初,苏乙独自与开发商及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苏甲、苏乙对拆迁补偿款协商不一致,遂苏甲将苏乙诉至法院请求返还祖屋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了苏甲的起诉。苏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因为苏丙于1991年去世,苏甲于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驳回了苏甲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2年或者20年的时效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基于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支配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开始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里,苏甲与苏乙在被继承人苏丙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因而取得遗产祖屋的物权,对祖屋是共有状态。又因物权是支配权,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以苏甲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缺乏依据的。
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物权共有,请求分割共有的遗产,是行使物权也即支配权的一种方式,分割共有物的权利本质属形成权,区别于请求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侵权救济的时效。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案件索引:(2017)粤03民终210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