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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宏宇律师
河北-邢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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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和盖章不能一概用于认定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更新时间:2020-04-16

2015年9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某公司出具了投保单,投保单上写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此后,保险公司向该公司签发额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了车辆投保险种。该险种的条款总约定碰撞、倾覆、坠落属于保险事故。但是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则中对倾覆进行了解释。

保险期间,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经保险公司查勘记录,系驾驶员操作不慎压塌地面,导致侧翻。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4533元。因理赔被拒,涉案成讼。经法院审理,裁判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赔偿款。

本案重点是在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进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为何法官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呢?首先,保险合同中采用的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需要保险人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其次,保险人对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复杂性,不能仅以投保人的盖章而确认,尤其是涉及条款内容相互包含、冲突时;第三,投保人组为非专业人士,仅对保险条款限于常人理解层面的注意义务。

重点提示:能否以不利解释规则处理该案呢?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不利解释规则限于同一条款的多种解释,而不是不同条款之间的比较,本案中涉及两个条款之间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的对比、理解。不利解释规则还需要排除通常解释规则的适用。本案实质审查的是保险公司在条款之间存在适用分歧时,通过保险公司前期的明确说明法律义务的履行,可否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能确定,则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能确定,则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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