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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全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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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0-04-10

典型案例

雷×和宋×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屡有纷争。

2015年1月,雷×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宋×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并称现雷×企图侵占房屋,逃避共同债务,故不同意离婚,希望雷×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好好过日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案件中,宋×、雷×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雷×曾诉至法院要求和宋×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宋×离婚,故法院判决雷×、宋×离婚。

关于双方的共同家具家电,双方在庭审当中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双方共同财产。宋×虽称购房款系其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号房屋归宋×所有,由宋×支付雷×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故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参考周边房屋的价格酌情确定。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根据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存款中包含其原房屋拆迁所得款项。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互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关于金家坟房屋,在宋×和吴X离婚纠纷一案当中已经处理,不属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以不处理为宜。

关于京×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一台、锯床一台、摩托车离合器、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四台,雷×表示同意归宋×所有,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宋×所主张债权人为谭×的共同债务38000元和债权人为张×的共同债务146823.4元,仅有欠条为证,且雷×对此不予认可,故难以查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双方可就此债务另行解决。关于债权人为李×的共同债务85万元,宋×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难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宋×个人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准雷×与宋×离婚;二、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依法分割;三、雷×名下在某某银行(化名)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所有,宋×名下在某某银行(化名)账号为×××1、×××2及×××3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宋×所有,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五、京×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锯床、摩托车离合器、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归宋×所有;六、债权人为李×的债务八十五万元由宋×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宋×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改判×号房屋为宋×婚前个人财产,雷×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宋×名下的存款是婚前个人财产与雷×无关,三笔夫妻共同债务由雷×承担一半,雷×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其事实及理由为:×号房屋是集资建房,购房首付款是我用婚前个人存款缴纳的,偿还贷款是用我处理部分汽修厂的配件和汽车等个人财产偿还;我名下的存款是婚前财产的拆迁款,雷×账户的存款虽在诉讼前转移,但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提供了欠条,雷×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否定,欠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姻期间我对雷×及家人尽到了抚养和扶养义务,雷×应给我相应补偿。雷×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和宋×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雷×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和宋×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2004年11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甲方)和宋×(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合作社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集资建设的×号房屋,该合作住宅集资款总额为355242元。2005年1月13日,宋×、雷×(甲方)和交通银行北京天坛支行(乙方,化名))、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化名))签订《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该房屋于2007年4月10日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宋×称双方结婚后,其用婚前存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了银行贷款,×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对此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雷×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银行还贷存折,证明银行贷款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申请房屋市场价值评估,认可该房产价值220万元。

雷×称北京市朝阳区×1号加盖的二层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分割。宋×称×1号房屋已经分配给其前妻,并就此提交其和吴×离婚纠纷案的(2000)朝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雷×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雷×称宋×名下在某某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就此提交宋×名下在某某银行账号为×××1的存取款凭单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账号为×××2的转账凭单。宋×称该37万元系其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并就此提交某某公司起诉雷×、宋×及朱×、苏×、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2011)朝民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位于管庄288地块东南角有宋×所建的四间房屋及二层,经查,宋×所建房屋均批建手续......庭审中,宋×称其于1991年左右建成涉案房屋,建房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供了《精诚修理部用地建房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宋×、雷×、苏×、朱×、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地块内的四间房屋及二层房屋全部腾空,被告宋×同时负责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并将房屋所占场地腾退交付给原告某某公司;二、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宋×补偿款二十万零六千二百二十元。"宋×提交案款收据证明其收到上述款项,并称在执行过程当中,其和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某某公司公司多支付其10万元,该10万元其已经用于支付李×借款利息,并就此提交李×出具的《收到条》。雷×称拆迁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宋×称另5万元系其养老金,用于房屋等各项生活支出,并提交其名下账号为×××2的账户记录,该账户至2015年1月15日显示余额为14322.48元。

宋×称雷×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雷×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其提交在某某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的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雷×上述某某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名下。宋×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解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雷×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10万元存款,后雷×反悔,不同意支付。

宋×主张双方有债权人为谭×的共同债务38000元,用于申请摩托车专利,债权人为李×的共同债务85万元,用于专利开发,债权人为张×的共同债务146823.4元,用于做摩托车配件。宋×就此提交欠条及民事调解书,雷×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雷×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宋×主张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关于×号房屋,双方婚后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签订了建房协议,并与银行等单位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婚后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宋×主张结婚后其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了银行贷款,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宋×主张×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归宋×所有、宋×支付雷×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宋×主张的85万元借款,雷×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主张雷×承担一半,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所主张债权人为谭×、张×的共同债务,仅提供欠条为证,债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雷×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可就此债务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结合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宋×名下存款主要是其婚前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款,雷×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雷×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雷×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雷×应予少分。宋×主张对雷×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宋×要求雷×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因其在原审期间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宋×的上诉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雷×名下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所有,宋×名下某某银行×××1账户、×××2账户及×××3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所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宋×的其他请求。


法律分析

一、如何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指出,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帐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伪造债务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并将所涉共同财产据为己有。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依照民法理论,原则上应均等分割。该款中所指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或者伪造的债务侵占的那一部分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对少分的具体份额或比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案例中,雷×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名下,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笔款项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因其不能对该笔款项的去向做出合理的解释而认定其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且在本案中,法院虽认定雷×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但法院也只是裁判对其恶意转移部分的财产195000元少分(195000元中雷×分得75000元,宋×分得120000元),而并非判决雷×对整个夫妻共同财产少分。

二、如何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离婚时”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理解此处的“离婚时”?“离婚时”不应当简单理解为一方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发生在离婚时。“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既包括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也包括在离婚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案例中,雷×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在雷×起诉离婚前(转移、隐藏财产发生在2013年4月30日,离婚诉讼发生在2015年1月),二审法院裁判时认定雷×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最终判决其少分该部分财产。

三、法院对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如何少分或不分?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四、发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时,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申请财产保全

在起诉离婚前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如发现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是需要注意当事人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尽快提起离婚诉讼,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法院将解除保全。

2、离婚后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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