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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茂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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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企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员工通过劳动仲裁获得胜诉裁决
更新时间:2020-04-04

威经劳人仲案字[2019]128-2号巍某某与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担任申请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获得胜诉裁决,成功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魏某某自2016328日到被申请人SMT部门从事管理工作。2019521日,被申请人突然向申请人发布公告,理由系因公司工程调整,申请人须于20195228:00前到新的岗位TQM报到。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对于调岗降薪事宜找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表明自己不同意到新岗位,要求公司协商解决,但人事部门称公司调岗不需要劳动者同意,劳动者须无条件服从新的岗位安排。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但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就不能是单向、毫无节制的,必须在法律许可范畴之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取消申请人所在的工程部门而另行安排工作未予提前告知并在协商的前提下,而是直接对申请人做出工作变动,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条、第35条规定,属于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其先斩后奏的调岗方式明显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系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工作岗位过于笼统宽泛,其旨在规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显而易见,不能构成被申请人随意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合理依据。申请人原所在的工程部门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撤销,但被申请人在未告知并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工作安排,而新的岗位工资待遇比原工作岗位明显降低,这种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被申请人本应事先告知申请人并与 申请人进行协商,如未能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应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导致申请人不得不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需在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了劳动内容,拒绝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处理,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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