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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菊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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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者因维护管理出现失误,导致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0-04-03

【案例】:2018年8月29日1时许,甲醉酒后自北京市某XX收费站入口处步行进入京藏高速公路。1时20分,乙驾驶某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某高速37公里+700米处时,此时甲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将甲撞出,造成刘进全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甲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确定甲为主要责任,乙为次要责任。甲的法定继承人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乙、XX保险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当事人对甲的死亡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就本起交通事故认定甲承担主要责任,乙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首发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因高速公路作为高度危险区域性质,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入口车辆辨析、放行等工作,防止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但本案中,首发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根据监控视频显示,首发集团未能发现并制止甲从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存在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甲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甲承担70%的责任,乙承担25%的责任,首发集团承担5%的责任。结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确定了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规则。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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