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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之间相互出借信用卡的性质和效力
更新时间:2020-03-24

裁判要旨


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利息或者好处费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与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基本案情


原告杨琼与被告李玉是一个单位的同事。被告将信用卡拿给寸艾可使用,从中获得一些好处。2017年8月24日,原告将其卡号为622760001878818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又由被告交给他人(本案中双方确认为寸艾可)使用。当时该卡欠款3375元,寸艾可转款3600元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3375元转到原告卡上,替原告归还了上述欠款。2017年9月29日,原告又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010345860443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又由被告交给寸艾可使用。两张信用卡的密码都是原告告诉被告,又由被告告诉寸艾可。2017年11月13日,寸艾可下落不明,被告通知原告将两张信用卡挂失。至原告挂失时,原告卡号为622760001878818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76000.82元未还。原告支付了挂失费40元。卡号为6226010345860443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8950元未还。原告支付了挂失费5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办理了分期,支付手续费5400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归还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欠款9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31000元。


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至信用卡挂失时尚欠银行的透支款并赔偿挂失费和分期手续费。


本案审理期间,因民生银行信用卡的欠款9000元原告已用被告支付的40000元中的一部分还清。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原告用被告支付的剩余部分赔还了31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办理了分期,本院询问原告至开庭时已经偿还了多少,还欠多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其不清楚,有账单,但一直未提供。


裁判结果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云04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琼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0日作出云04民终697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理由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取现等融资功能。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让被告可以通过信用卡进行融资消费,原告则对发卡行负有债务,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信用卡持卡人虽然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可以消费或者取现,但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


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或者好处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借谋取高利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杨琼将信用卡拿给被告李玉,被告又拿给寸艾可透支银行资金使用,原告从中获取一定好处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以《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为依据,向本院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该规定所述情况是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存放于特定银行账户,存款人就该账户里的资金对银行享有债权的情况。本案中,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对从该卡取出的资金持卡人依法向银行负有的债务,故该资金不属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不属于该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况。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用卡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实际用卡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归还发卡行的情况下,出借人(持卡人)向发卡行负有债务,且借用人的违约行为还可能给出借人造成挂失手续费、违约金等其他经济损。对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归发卡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如果出借人向发卡行偿还了欠款,出借人要求借用人返还财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损失及过错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出借人和借用人对出借人代为偿还的透支款项经协商同意转为民间借款关系,借用人后又未按期归还出借人,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情况予以处理。


但本案争议涉及的两张原告信用卡,民生银行的透支款及挂失费9000元原告已用被告支付的款项还清。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原告用被告支付的款项归还了3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办理了分期,现归还了多少,还欠多少,经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现就信用卡挂失时被告未还的透支款、原告的挂失手续费及分期费用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随着信用卡的普及,社会上出现一种“办个信用卡出借给他人就可以躺着挣钱” 的错误认识。许多人居于这种错误认识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并从中牟取利益,获得好处。当借用人透支银行资金未按期归还时,出借人(持卡人)与借用人(实际使用人)之间因透支款及违约金等相关损失如何返还和赔偿问题经常发生纠纷。此类纠纷的处理涉及法律关系性质、合同的效力、信用卡出借人起诉的条件等多个法律问题,争议较大。


一、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


司法实践中本案的性质即案由争议较大,有人认为是信用卡纠纷,有人认为是借用合同纠纷,有人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我们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理由如下:


(一)信用卡是持卡人通过与发卡行签订领用合约,由发卡行发给持卡人在一定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转账结算的一种金融支付工具。信用卡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成立以融资借贷为目的,以领用合约为载体的合同关系。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往往还涉及特约商户。信用卡纠纷一般是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之间因信用卡使用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如逾期还款、伪卡交易、盗刷交易、支付结算等引发的纠纷,纠纷的主体必须有一方是发卡银行。故此类纠纷不符合信用卡纠纷的构成要件。


(二)借用合同是出借人把出借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转移给借用人使用的一种合同。借用合同除了无偿性外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即标的物是不可消耗物、特定物。借用的目的在于使用该标的物本身,即借用物的使用价值,使用后要原物返还出借人。借款合同的对象是货币,目的在于融资。此类纠纷中借用人借用信用卡的目的不是使用信用卡本身,而是要用信用卡进行融资。故此类纠纷不符合借用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


(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资金融通。信用卡具有透支消费、信用贷款、取现等融资功能。此类纠纷中出借人将信用卡出借给借用人,让借用人可以通过信用卡进行融资消费或者取现,出借人在借用人透支消费或者取现的范围内对发卡行负有债务,具有融通资金的目的,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二、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裁判认为,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利息或者好处费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与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理由如下:


(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第(二)项规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一般而言,发卡行在发卡前都会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发卡及授信额度。而且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或者章程上均明确规定信用卡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因此,持卡人将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违反了与发卡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属于违约行为。


(二)《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2018﹞10号)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信用卡持卡人虽然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可以消费或者取现,但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或者好处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借谋取高利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与发卡行的合同,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


三、信用卡出借人起诉条件


本案裁判认为,出借人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借用人透支的款项依法应当视为出借人对发卡行负有的债务。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


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信用卡挂失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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