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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和解的实务技巧
更新时间:2020-03-05


—J商贸公司与L美术馆赞助合同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J商贸公司与L美术馆签订了《某采风项目赞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J公司向该采风项目提供价值30万元的茅台系列酒品,由L美术馆向J公司回报50幅具有全国较高水准的名家画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茅台酒,但活动结束后L美术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画作,J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提起了诉讼。起诉后,经本所律师与L美术馆斡旋协商,L美术馆向J公司交付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画作。

【法律关系】

1.L美术馆与J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赞助协议》,实为有对价的商业交易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J公司依约向L美术馆交付了茅台酒品,L美术馆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J公司交付相应的画作。2.L美术馆为个人独资企业,资产由投资者投资,由投资者承担风险、享受权益,投资者应当与独资企业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结果】

律师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仔细分析了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经与L美术馆多次斡旋交涉,L美术馆向J公司交付了符合《赞助协议》约定条件的画作,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有效降低了委托人的诉讼成本,J公司被延误近三年之久的合法债权最终得以顺利实现。

【理论评析】

本案虽经双方庭外和解解决了纠纷,但是其中隐含的理论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对于实务操作中庭外和解的处理和掌控具有典型的参考价值:

一、对于本案《赞助协议》的性质认识

赞助本意是指通过签订赞助协议,赞助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赞助人。但是,现代市场交易中赞助协议的内涵非常丰富,远不止赞助协议文义表面的意思。受赞助人在接受赞助人给予的财物时,往往会负有一定的义务,即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或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以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本案中,J公司为专门经营白酒销售的商贸公司,白酒的销售额及市场盈利为该公司的主要经济来源。J公司之所以承接此次赞助活动,是因为L美术馆举办大型书画展览活动,需以茅台系列酒品宴请到访的书画名家。在活动举办之前,L美术馆向J公司发出邀请,承诺若J公司向L美术馆赞助价值30万元的茅台酒,则L美术馆向J公司回报同等价值的名家书画作品。因此,从《赞助协议》约定内容来看,J公司并不是无偿向L美术馆提供酒品,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赞助协议,实为互付对价的交易行为。因此,认定本案赞助协议的性质,应当从协议的实质内容、签订目的、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的以赞助协议的字面意思认定J公司的“赞助行为”是纯粹的无偿行为。

二、庭外和解应注意问题

在具备和解条件的情况下,诉讼和解的恰当使用不仅能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获得“双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重要的价值还在于能弥补法院审判和调解制度的部分缺陷,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效。但是,目前庭外和解制度在司法和立法层面并不完备,因此对于庭外和解的运用要周全考虑,恰当运用,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真正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

1. 慎用庭外和解制度,不能轻易而举启用该项制度。只有诉讼发展的态势对自身有利或案件通过直接的诉讼程序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时,才可以向法院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或者通过主动与对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对相关问题进行磋商。从而防止过早的暴露己方的诉讼意图或弱点。

2.庭外和解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庭外和解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自愿是其本质要求,和解是当事人合意的处分行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结果,和解双方在博弈、对抗、协商的过程中必然要对自己的诉求作出适当的妥协让步,因此其内容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解协议达成的事实并不必然等于案件本身的应然性事实。另一方面,庭外和解需具备合法性,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3.庭外和解协议的生效形式及时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合意,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记入法庭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即生效。当事人认为需要制作和解书的,由法官制作,但不影响原笔录的效力,和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仍自当事人确认法庭笔录并签名或盖章时起算。

就本案而言,J公司与L美术馆对《赞助协议书》的理解分歧较大,对于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难以达成一致。但是双方均有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庭外和解工作的开展具备可行性。在庭外和解工作中,律师严格把握赞助合同的内涵及涉及的法律问题,纠正了对方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解协议达成后,L美术馆主动向J公司交付了价值30万元的书画作品,J公司的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作者:路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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