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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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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0-03-05

原告姚xx、何xx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姚xx、何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姚xx、何xx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接受原告姚xx、何xx 的委托后,做了认真的调查。特别是经过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使我对全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方何xx2016年3月6日,因不规律腹痛见红半小时后,入住被告处。被告体为:宫高37㎝,腹围113㎝,预估胎儿体重3981g,骨盆外测量24-27-19-9㎝,胎心音140/分,偶可扪及宫缩。初步诊断:1G1PO孕41WLOA;2、延期妊娠;脐绕颈一周,予完善辅查待处理。3721时左右出现规律宫缩,22时查宫口开大2㎝,s=-1,胎心音143/分。380时左右胎心音160-162/分,予胎心监护及吸氧处理,00:50 分胎心音仍稍快,予静滴联,继续给氧,胎心监护等,1:20分胎心好转,2:20分胎心音160-170/分,考虑胎儿窘迫,急诊行剖宫产,术中见羊水Ⅲ度污染。3:36分分娩出一男(活的)Apgar5分,立即予清理呼吸道,吸出胎粪羊水约3ml,予气管插管,正压通气,胸外按压等抢救,儿科医生到场抢救,5分钟Apgar6,10分钟Apgar7,04:45分婴儿转上级医院,后经上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310日,原告方向xxxxxxx自治州医学会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对原告方何xx剖腹产、以及对新生儿的抢救过程中,存在的医疗事故责任予以鉴定。经xxxxxxx自治州医学会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xxx医鉴字(2016)1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中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1、产妇因停经10+,不规律腹疼伴见红半小时,到医方待产,医方根据入院检查诊断:G1P0孕41+2WLOA;脐绕颈1周?等,诊断明确。产妇入院时血糖值7.1mmol/1,未追踪监测血糖,产程观察过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剖宫产时机选择不当,新生儿窒息时复苏不得力,转院时机掌握欠妥,病情告知不及时,违反了本病的诊疗常规;2、产妇入院时检查宫高:73cm,腹围 :113cm,胎儿估重4381g(据妇产科学第八版计算法),脐绕颈一周,血糖值7.1mmol/1,存在高危因素。乙方未追踪检测血糖值,产程观察过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未结合胎儿估重≥4000g等因素进行评估,剖宫产选择时机不当,新生儿窒息时复苏不得力,新生儿转院时机掌握欠妥,病情转告不及时,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未行尸检,无法明确死因)。经查,管床医生无职业医生资格;3、综上所述,医方上述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方严重不服,申请xx省医学会重新鉴定,xx省医学会维持xxxxxxx自治州医学会的鉴定结论。

由于xx省医学会和xxxxxxx自治州医学会,均与xx省的各级医疗单位有一定的联系,加之被告有伪造,篡改病历行为。因此,xx省医学会和xxxxxxx自治州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经过法院批准,委托xx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评定立场分析符合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共计373137.08元

依据xx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对何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何xx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评定立场分析符合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共计373137.08元。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267246.2元。

原告住xxxxxx社区八组,是城镇居民。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267246.2元,即2016年xx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x20x50%

(二)、丧葬费26547元

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丧葬费为26547元,即53094元÷12×6.

(三)、鉴定费18500

(四)、住院费1258.84

(五)、转院费1800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57605.04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7605.04元,即2016xx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x6x50%.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树录

20171225

注:代理人申请法院委托x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法院采纳代理人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0元。该案现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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