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云飞律师
云南-红河
从业29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1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当判决应予改判
更新时间:2020-02-29

2015年4月27日,鲍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购销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支付赔偿款192000元,以及因被告未按照《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提供优良的售后服务”而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造成葡萄树死亡的成本损失402923元。

鲍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在某某市某某镇糖厂后大门处租地16亩从事葡萄种植,每亩每年租金16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某农资销售部的实际业主常某到原告的葡萄大棚基地与原告商谈肥料购销事宜,承诺原告用其肥料保证葡萄亩产达到2吨,收益达到每亩12000元,同时还承诺其向原告提供优良的售后服务,包括农药购买、施用等一切技术指导服务。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当日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支付被告常某肥料款29908元,在被告常某的指导下施用其提供的肥料。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发现葡萄树不仅没有如期开花,而且树叶枯黄,当即向常某反映,并于12月28日对现场进行拍照,但被告常某到现场看后说是小问题,施用叶面肥后就恢复过来了。尔后,原告按被告常某的要求并在其指导下购买、施用叶面肥,结果情况更严重,造成今年葡萄颗粒无收,且葡萄树来年也不能正常挂果,部分葡萄树已死,只能重新栽种。2015年1月30日,被告常某与原告协商解决时向原告承诺负责,可是迟迟不履行相关义务。

2015年9月23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实原告在其种植的葡萄地施用被告销售的化肥,但无证据证实其种植的葡萄无收成甚至枯死系被告提供的化肥所致,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销售的化肥质量合格,故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化肥致其葡萄树枯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购销协议约定提供优良的售后服务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造成葡萄树枯死的损失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鲍某某不服原判,依法提起上诉说: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给付的化肥款,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施用其提供的化肥。原判认定了上诉人施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化肥后葡萄未挂果,部分葡萄树死亡的事实,根据《购销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本案中并未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葡萄未挂果的损失费192000元;且被上诉人常某在与上诉人协商时也愿意按照合同赔偿。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葡萄树只要精心管理,按期施肥、浇水,剪枝,可以连续收获多年,葡萄树死亡后就需重新栽培,费用包括树苗费、人工费、化肥款、租地款等费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但原判避而不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仅只能证明其厂家的相应资质,但无法正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化肥达到国家标准,当然也不排除其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施用了答辩人提供的化肥后,导致出现上诉人种植的葡萄未挂果、葡萄树树叶枯黄、部分葡萄树已死的事实。《购销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答辩人为了打开化肥的销路,增加销售渠道而向农户所作的一种承诺和保证,但该约定是居于农户按甲方要求合理施用,未自行施用其他肥料对葡萄造成伤害,所种葡萄正常挂果的情况下成立的,可以说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并不是只要使用了答辩人提供的化肥,就不管使用者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按甲方要求合理施用、未自行施用其他肥料和农药,也不管葡萄是何原因受损,便一律要按《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赔偿使用者的损失。答辩人从没有认可和同意过按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答辩人所种葡萄出现异常后,答辩人出于对农户负责的态度,曾多次到被答辩人的葡萄地里了解、查看情况,但答辩人始终没有按答辩人的要求和建议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之后,被答辩人便以其葡萄树死亡为由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并擅自制定了损失清单,答辩人对此显然不能接受和认可。在协商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葡萄树未挂果且部分葡萄树死亡的事实,但这并不能断定该事实是被上诉人销售化肥的行为或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所致。就向一个人到医院看过病且购买了药,过一段时间后,这个病人死亡了,你能不管三七二十一便一口咬定该病人的死亡完全是医院的责任,再要求医院赔偿吗?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答辩人所销售的化肥均系正规厂家生产,且有检验报告证明所售化肥均系合格产品,只要按使用说明和答辩人提供的技术要求使用,绝对不会出现葡萄树叶枯黄,颗粒无收、来年不能正常挂果,甚至葡萄树死亡的现象。上诉人诉称的“不排除其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实属其无凭无据的怀疑和猜测。多年来,答辩人一直奉公守法、诚信经营,从没有过上诉人上诉状中怀疑和猜测的行为。再次,近几年来,全州范围内使用答辩人提供化肥的农户成百上千家,从没有一家因为使用了答辫人提供的化肥而出现葡萄颗粒无收,甚至葡萄树死亡的现象。根据一审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实,上诉人不但使用了答辩人提供的化肥,而且还到其他农药销售门市购买了农药对葡萄进行了施用,这就不能排除上诉人葡萄颗粒无收、部分葡萄树死亡的原因与自己施用农药的行为有关。

2016年1月28日下午2:30,某中级人民法院在第六法庭公开审理本案,鲍某某委托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辩论意见说:

原审已经查明,本案《购销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常某的指导下施用其提供的肥料”,结果却是上诉人“种植的葡萄树树叶枯黄,部分葡萄树枯死”。在这里,并非仅只是被上诉人提供化肥,还有指导下施用,所以,除了确保化肥的质量,还应当有准确无误的指导。尽管造成上诉人“种植的葡萄树树叶枯黄,部分葡萄树枯死”这样的结果,本案没有权威部门的评估鉴定作为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肥料出现质量问题所导致,但是,在被上诉人“指导下施用其提供的肥料”之前,上诉人“种植的葡萄树”,并没有出现叶子脱落、没有花色、叶子变红、叶子枯黄、“部分葡萄树枯死”等情形,这一事实确实在本案中客观存在。根据这一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足以推定被上诉人“常某的指导下施用其提供的肥料”,就是上诉人“种植的葡萄树树叶枯黄,部分葡萄树枯死”的直接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上诉人对于因在被上诉人“常清的指导下施用其提供的肥料”,导致“葡萄树树叶枯黄,部分葡萄树枯死”的结果,无须以申请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肥料的质量是否有合格的方式进行证明。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在原审举证不能的情形,原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涉及的《购销协议》,双方不仅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化肥”,还在“甲方责任和义务”第二条约定:“保证乙方亩产量达到(2吨/亩)、市场价格6元/公斤。亩产收入为人民币12000元,”“如果亩产收益达不到人民币12000元,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不足部分”、第三条约定:“能按时向甲方提供足量的化肥,保证乙方能按时施肥”、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优良的售后服务”。上述《购销协议》之“甲方责任和义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从而导致了在被上诉人“常某的指导下施用其提供的肥料”,结果是上诉人“种植的葡萄树树叶枯黄,部分葡萄树枯死”。对此,本案新证据,即2014年8月20日、11月13日、11月15日、12月3日和2015年1月30日鲍某某等与常某在葡萄基地的前后五次对话录音,已经和原审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比如,在2015年1月30日鲍某某等与常某在葡萄基地的对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常某说:“今年挨你造成这种情况,我首先来讲,从我个人的角度来讲,么真的对不起你”、“至于造成今天了嘛,我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某某农资销售部的经营者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农资销售部签订的《购销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某某农资销售部)保证乙方(鲍某某)亩产量达到2吨/亩、市场价格6元/ 公斤,亩产收入为人民12000元;乙方提供位于某某糖厂后大门16亩葡萄大棚基地施用甲方的肥料。收入共计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如果亩产收益达不到人民币12000元,甲方负责赔偿不足部分,但如果发生旱灾、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的除外”。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农资销售部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16亩葡萄大棚基地施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肥料,被上诉人某某销售部保证上诉人鲍某某所种植的葡萄亩产量达到2吨/亩、市场价格6元/公斤,亩产收入为人民币12000元,如果亩产收益迭不到,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不足部分,但如果发生旱灾、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的除外;二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该约定系为了打开化肥的销路而所作的一种承诺和保证;且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鲍某某种植的葡萄未按期开花、出现树叶枯黄、部分葡萄树枯死的事实也无异议,其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按照其在《购销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对上诉人鲍某某的葡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鲍某某对其种植的葡萄存在管理、施肥及自然等因素的影响,且上诉人在葡萄出现问题后未及时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清其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由被上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60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鲍某某主张重新栽培的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鲍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鲍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15)某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某某销售部、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鲍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