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双方之间通过微信红包、银行卡转账、链接代付等情况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形十分频繁,就该往来款项的性质,不排除为基于恋爱关系表达爱意的赠与甚至是为达成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亦不排除为共同生活消费费用,也不排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等。关于往来款项性质的区分,以下述两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处于恋爱关系。期间,由于被告陈某网络购物,原告罗某某代被告陈某支付购物款共7108.29元,并代被告陈某充值手机话费197.8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罗某某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500元,之后双方共同于2017年春节期间到云南旅游。2017年2月18日,原告罗某某又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后因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分手,就上述支出款项,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引发诉争。诉求:
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07.29元及利息4988.08元;
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恋爱期间双方资金往来、情感赠予之间发生的可能性较高,发生资金往来的概率较大,由于在恋爱期间双方之间情谊关系的特殊性,往来款项在没有证据证实明确约定的性质及履约情况,且在一定合理限度内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交往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该款项系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
如该款项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数额较大,或明确为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如彩礼、聘金,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双方未能结婚的,提供一方可向接受一方以其继续占有属不当得利而主张返还。
原告鲁某某、被告叶某某曾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终止恋爱同居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存在以下资金往来:被告叶某某于2019年5月2日向原告鲁某某转账100000元原告鲁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0日和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叶某某各转账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双方恋爱期间,原告鲁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分二次向案外人周某某转账3000元、12000元,于同日分二次向某市行政服务中心转账25623.28元、16073.9元,又于同日向案外人秦某转账85000元;被告叶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向案外人秦某转账185000元,于2019年7月29日购买理财产品扣款100000元。双方恋爱期间,原告鲁某某(甲方)、案外人秦某(乙方)及案外人杭州某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通过丙方购买乙方位于杭州市的房屋,转让总价为1138000元,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7月22日,原告鲁某某、被告叶某某作为买方与卖方秦某、李某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房屋转让总价为8500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鲁某某、被告叶某某分别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不动产权利为被告叶某某占50%,原告鲁某某占50%,即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后因鲁某某、被告叶某某分手,就上述支出款项,要求被告叶某某返还,引发诉争。诉求:
1、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85848.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原告鲁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被告叶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原告鲁某某借款,且案涉款项系用于购房及双方共同生活,案涉不动产权利的50%系原告鲁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赠与。本案中,原告鲁某某虽主张其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对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的发生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要点归纳1、如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期间,互相给付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
2、如一方能提供证据,佐证财物的给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借贷或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财力,则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返还。
警示
对于恋爱期间双方的借款、履约等情形,建议提供借款时签署书面凭证或在事后补充凭证,保留合同履约凭证等。
有效力的合同或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最优证据,其次,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也可以表明借款的意思,在实际生活交往中,涉及该部分经济往来的应注意保留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