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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英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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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害人害己
更新时间:2020-02-18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卢某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市场急需医用口罩,便商议通过微信渠道进购医用口罩再倒卖赚取差价。在明知销售口罩的微信上家并非医疗器械经销商,无法确定口罩来源的情况下,进购了56千只口罩。被告人周某、王某(卢某妻子)分别通过微信向外发布销售医用口罩信息,周某还招徕被告人余某等下线。

在对购得的口罩进行分装、打包时,周某、卢某、余某、王某明明发现该批口罩是无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且口罩本身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仍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周某涉案销售金额79300余元;被告人卢某涉案销售金额45300余元;被告人余某涉案销售金额47200元;被告人王某涉案销售金额5500余元。

经检验,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2月15日,长兴法院受理该案后,合议庭第一时间会商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由长兴县人民法院院长潘轶华担任审判长,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潘如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

审理结果

长兴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卢某、余某、王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 ,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口罩,单独或结伙仍以医用口罩的名义对外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妨害对疫情的控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最终长兴法院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卢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引用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同时,根据两高两部于2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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