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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超律师
浙江-台州
从业1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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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模具不是制造弹药,适用罪名应谨慎!
更新时间:2020-02-16
【案例】

被告人杨某为A制作模具(铅弹模具),A拿到模具后,不会制作铅弹,于是将模具搁置一边。B好奇也想捣鼓捣鼓,于是向A借模具后,拿回自己住处制作,亦未果。C会制作铅弹,知道B有模具后,于是向B借模具,拿回自己的住处,制作了900颗铅弹。

现在公诉机关对杨某提起公诉,罪名为非法制造弹药罪,制作的颗数为900颗。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辩护分析】

1、如果A未明确告知杨某这是铅弹模具,那么杨某制作模具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除非有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2、假设A明确告诉杨某,“帮我制作一副铅弹模具”,那么杨某帮助A制造铅弹模具,与A是共犯。但是,因为A没有制作出一颗铅弹,根据上述解释规定,A不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那么杨某也不应当构成此罪。

3、B向A借弹药模具,与A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与杨某没有意思联络,故B制作弹药的犯罪行为与杨某无关,C也亦然。故900颗铅弹的后果与杨某无关。

4、我们不能以第三人的行为来确定被告人罪名。经杨某制造的模具有10多副,到案的模具只有1副,还有9副模具未追回。如果按照起诉的思路,只要未到案的模具多制造出一颗铅弹,杨某的犯罪事实都是不清的。从理论上来说,杨某将会接受无尽的审判。

5、杨某只是制造了模具,是与交易双方都不相关的人制造了弹药,我们不能将模具与弹药等同。

【立法分析】

如果辩护思路成立,即:杨某即使明知A要制作弹药而予以帮助制作模具,因为A没有制造出弹药,杨某的行为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如果真是这样子的话,对杨某非法制造弹药模具的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否真的如此?

其实不然。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是非法经营罪。

如果杨某明知是弹药模具,未经许可,非法制造并予以经营,应当列为此罪。如此,流落在他处的模具的不良后果也可在本罪(案)中一并了结,他人制造弹药的犯罪行为,与杨某再无关联。

然而非法经营罪毕竟是口袋罪,对模具、设备制作人来说,并不是那么的好理解,故建议将制造弹药(枪支)模具、设备的行为另作规定。

【不寒而栗的思考】

如果杨某不知是弹药模具而予以制造,他人用作制作弹药,将此行为也归于杨某之类的模具制作人,那人模具(设备)制作人将岌岌可危。

例如:制作了一副可以加工钢管的设备,他人用作制造枪管。

例如:制作了一别节日灯的模具,他人用作制造铅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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