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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意见
更新时间:2020-02-02

关于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刘某某的委托,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是张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的体现,但是辩护人不能按照张某某对法律和事实的认知来进行辩护。辩护人只能依据有关证据、法律以及有关政策,不受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的影响,独立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故意杀人不持异议,但是对张某某的犯罪形态有异议。

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过程中的各个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张某某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刀刀砍向被害人重要部位……因未造成死亡后果,系未遂的指控,证据不足:

王某某在对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是这样说的“……我感觉后背被砍了一刀……我的伤主要在头部,我的背部也有伤……”,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刀刀看向被害人要害部位。

1、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形态中属于犯罪中止。

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第一次讯问中,张某某就明确陈述“他倒了之后,我没有再砍他”(见张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谢玉廷在对公安机关询问时,做了以下叙述“我当时正在弯腰装砖也没有在意,看了一眼继续装砖,等我装完砖看到前面跑的那个男子已经倒在位金枝东边那家的门口了……后面追的那个男子看到前边跑的那个男子倒地上了正在那看……”,被害人杨某某的叙述是“……老方在后面拿着刀追着我砍,追了没多远他回去了……”,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那个拿刀的老头看到被追的老头倒地上了就站在那看,这时过来一个妇女把拿刀的老头拉走了……”。

此时的张某某有能力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无论什么原因,在故意杀人过程中,张某某自动放弃了杀死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2、关于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王某某的鉴定书显示:一、鉴定论证部分显示“术中见: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有积血” 。二、根据现有材料,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1.b之规定,王某某颅脑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于重伤二级。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病案首页中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中都没有硬脑膜破裂的诊断和记载,该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

因该鉴定书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1.b之规定,该鉴定书也不具有合法性。

该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重伤二级的证据。

二、关于张某某的量刑。

张某某属于犯罪中止,依据刑法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也就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张某某进行处罚。结合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始至终都认罪认罚,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因为在中间人的调解过程中,被害人要求二十万元的赔偿,张某某不仅没有能力支付,而且二十万的赔偿明显不合理,虽然没有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应当影响对张某某的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认为对张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比较适宜。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

侯小云 律 师

2020年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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