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场系F省F市某小区4栋1号房屋主人,王某允承接了该房屋的外墙装修项目,后王某允又将项目中的外墙粉刷交由李某恒完成,并约定每平方米40元,2017年10月李某恒雇请陈某毛等三名工人进行施工,饼按照每人每天260元支付报酬。2017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陈某毛作业时在拉吊水泥桶过程中被水泥桶撞到后从四楼摔倒一楼,导致重型外伤性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右眼球挫伤等,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6160.6元。2018年10月18日,经J省L市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毛构成一个八级伤残 、一个十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继续医疗费8000元。
陈某毛多次与房东及承包人协商未果,无奈向F省F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恒、陈某场、王某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362.6元,陈某毛委托本律师赴F市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房东陈某场辩称,其已将外墙装修“包”给了王某允,并不知道王又包给了谁,直到原告受伤才获知,其要承担点责任,但不多;王某允辩称他只是介绍业务给李某恒,并没有报酬,并非转包,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李某恒未做答辩。
本律师认为,王某允长期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自带工具,作业完成后对报酬进行结算,因此与陈某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王某允将其承揽的房屋外墙又分给李某恒完成,二者也形成承揽关系,原告陈某毛在李某恒雇请下为外墙抹灰,听从李的指挥管理,报酬按天计算,其二者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规定,陈某场、王某允在选任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主李某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最终判决原告承担15%责任,其余85%责任由陈某场、王某允、李某恒各承担70%、15%、15%。判决生效后,陈某场、王某允履行了给付义务,李某恒就赔偿金额支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利益得到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