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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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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也可以被除名
更新时间:2020-0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对“股东除名制度”作出阐释,创设了我国公司法的股东解除制度。《规定(三)》第17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之情形作出规定,具体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符合“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之一,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缴纳或不返还的,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可解除该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除名股东无表决权。

因此,股东除名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部分履行或部分抽逃出资等均不适用。另《规定(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形式作出详细规定,具体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可知,股东抽逃全部出自的形式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联法条:


《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规定(三)》第1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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