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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房产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9-12-21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现就本案诉讼请求、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请予参考: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相当于支付房款一倍的赔偿

首先,被告存在欺诈事实。原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看到被告在开发某大厦,原告有意购买一套住宅,就向其销售中心工作人员某大厦是否属于住宅,是否还有销售。被告销售中心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原告其销售的就是住宅,只剩下两套房屋在售,还告诉原告某大厦是大红本,地理位置好,还可以按揭买房,还给配套建设立体停车场。原告信以为真,感觉地理位置确实不错,紧挨着实验小学,就凑齐了15万元的首付款,订下了某大厦502室。但在交完首付款不久,被告就告知原告,没有固定收入,银行不会给贷款,因此,必须自己要再交11万元,这样,原告先后又交了11万元,总计向被告支付了26万元。但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购房合同和正规发票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而且拒绝原告看房,造成原告交了巨额购房款,却无法拿到购买的房屋。

最近,原告通过其他业主才得知,被告开发的某大厦是商住楼,而不是住宅。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仅有50年,而不是住宅的70年,被告始终未将此重要信息告知原告,其所谓住宅不能通天然气,只能使用电力,而且只能使用价格比民水民电昂贵许多的商水商电,而其销售价格与住宅价格相差无几,一而再地欺骗了原告。被告还向原告承诺配套有立体停车场,但时至今日,依然未见建造。被告还承诺在2012年6月能竣工交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能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能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能根据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分户房屋测绘,办理初次登记。

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支付房款一倍的赔偿。

其次,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最近,原告了解到被告实际并没有办理上述多个证件,特别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被告构成故意隐瞒,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

再次,原告在最近进入所购买的某大厦502室时,发现,502室已经被他人占用,经多方打听,了解到502室由于被告拖欠施工队的工程款,已经被施工队抵作工程款。之后,被告和工程队负责人贾某共同向原告书面告知,要求原告将房产等全部退还给施工队和被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

二、被告存在不能办理房产证的重大风险

根据原告的了解和所掌握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开发某大厦过程中存在种种违规行为,致使存在不能办理房产证的重大风险。

首先,根据原告从住建局调取的某大厦施工图和其他业主提供的购房合同,经过对比,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对某大厦施工图进行了篡改,严重偏离了原来许可的施工设计方案,因此,被告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9.1条,被告无法进行不动产初次登记,自然也无法为原告及其他业主办理房产证。部分业主已经收房,但自从被告向原告及其他业主销售某大厦以来,已经过去漫长的8年,但已经收房的业主也没有等到房产证,已经收房的房主自收房以来也有6年之久,这几年来一直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就没有也实际不能为其办理房产证。

其次,被告开发的某大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无权无法竣工验收,同样不能进行初次登记,更不能为原告及其他业主办理房产证。

再次,被告开发的某大厦层高15层,根据《住宅设计规范》第6.4.1规定,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应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但某大厦只有一部电梯,显然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规定,显然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同样不能进行初次登记,更不能为原告及其他业主办理房产证。

最后,被告针对不同楼层进行了整套的分割销售,按照其规划,五层以上,每一层都是左右两个房间,但实际销售中,被告将多个规划的一套房间,分割成两个房间销售。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因此,被告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同样不能进行初次登记,更不能为原告及其他业主办理房产证。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于被告存在不能办理房产证的重大风险,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应先消除其办理初次登记存在的障碍,并获得初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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