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永秀律师
全国
从业17年 合伙人律师
402
好评人数
2985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一件理财案件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9-12-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请予以参考:

1、如何分割涉案房款问题

根据在先关于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可以确认,本案15个债权人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抵押权人,唐某作为抵押人在15个抵押权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让,是为了实现共有抵押权。涉案房屋转让后即表示共有抵押权已经实现,共有抵押权即转化为对房款的共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上述规定即是上述法院作出相关认定的法律依据,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才归抵押人所有,没有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属于债权人所有。

国土资源局登记的涉案房屋抵押合同显示,涉案房屋登记的债权为550万元,涉案房屋最后转让所得房款为520万元,抵押的债权大于所得房款,因此,涉案房屋转让所得房款520万元全部归15个债权人所有,应由15个债权人共同分割。具体到如何分割,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同时向15个债权人共同抵押,涉案房屋抵押已经登记,各债权人顺序相同。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清偿方式没有约定,15个债权人的清偿方式为按债权比例清偿。设定抵押时,债权数额必然是确定的,因此,各债权人所设定的债权也必定是确定的。设定抵押时的总债权为3260万元,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为550万元,由此可以确定,各债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仅为各自债权的16.87%。

被告一的债权为550万元,被告二的债权为100万元,原告一的债权为200万元,原告二的债权为100万元,原告三的债权为660万元。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分别仅为92.79万元、16.87万元、33.74万元、16.87万元和111.35万元。

在确定清偿数额时,由于抵押权实现的数额仅为520万元,还少于抵押的债权。因此,各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债权都不能全额清偿,还得缩水,按520万元房款计算,原被告最终应获得的清偿数额分别为87.73万元,15.95万元,31.90万元,15.95万元和105.28万元。

即便退一步考虑,实际这个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债权”是指抵押权实现时的债权。此时的总债权为3134万元,被告一的债权为550万元,被告二的债权为100万元,原告一的债权为160万元,原告二的债权为80万元,原告三的债权为594万元。与上述计算方式相同,可以确定原被告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分别应为91.26万元,16.30万元,26.55万元,13.27万元和98.56万元。但事实上,各人设定的债权是在抵押权实现时才确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这退一步考虑”应仅能当作纯粹的理论研究。

在整个庭审中一直没澄清的一点就是: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债权是550万元,而不是3260万元,只是部分债权设定抵押权,而不是全部债权。

可以说,相当大比例的债权完全没有设定抵押权,无法通过抵押权实现获得清偿,这部分债权与抵押权毫无关系。反过来说,也就是,如果涉案房屋最后转让的不是520万元,而是3260万元,15个债权人也依然仅能就520万元实现抵押权,剩余的2740万元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归抵押人所有。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每个债权人的债权实际被分为两部分,直白地说,就是设定抵押权的部分可以通过抵押权实现清偿,没有设定抵押权的只能另寻他途,比如本案中,原告寻求的仲裁。

2、关于仲裁是否与抵押权存在冲突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通过仲裁获得部分赔偿,并且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就不能再分割抵押权变现得到的房款。

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既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同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章共有部分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章抵押权部分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所占比例的确定以及抵押权变现后按什么比例清偿,都非常明确,均是根据抵押权人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债权确定(根据前面所述,每人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仅为16.87%,远远不是全部),而绝不是全部债权确定,与抵押权人在抵押期间获得了多少赔偿完全没有关系,更不应想当然的将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认定为是抵押权实现的一部分。

其次,被告的抗辩理由还存在致命的逻辑错误。

被告的上述言论本质就是将原告等通过仲裁获得赔偿与抵押权变现获得赔偿进行了混同。但如果将仲裁获得的债权赔偿等还要算到依据抵押权实现获得的赔偿内,那实质是将涉案房屋抵押权实现的金额毫无逻辑的加入了仲裁获得的赔偿金额,那就是毫无逻辑的认定涉案房屋转让的金额为646万元(520万元+20万元+40万元+66万元)。原本抵押合同登记的债权才有550万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此规定,超过部分属于抵押人,难道还要将超出的96万元退给唐某?简直是岂有此理!

另外,假设原告仲裁获得的赔偿不是40万元,而是200万元。现在按被告的逻辑就是,原告还得将仲裁获得赔偿的200万元按债权比例与其他14个债权人分享,而不是自己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简直岂有此理!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前面所述,在涉案房屋上实际每一个债权人仅是将部分债权设定了抵押权,而绝大部分债权并没有设定抵押权。因此,在如此明确的事实面前,任何逻辑思维正常的人都不会因为仅仅有16.87%的债权设定了抵押,就放弃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剩余债权清偿的努力。但如果按被告的逻辑,那就是:在非常明确由于仅抵押了550万元债权,而剩余债权不能享受更多抵押权的情况下,对于任何关于债权的清偿,都首先是对设定抵押权的债权的清偿,并且,在所得清偿超过设定抵押权的债权时,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就本案而言,按被告的逻辑,就是原告通过仲裁获得的40万元赔偿,首先是清偿设定抵押权的16.87%部分,大约是33.74万元,由于40万元已经超过33.74万元,因此,原告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简直是岂有此理!

被告的抗辩理由存在致命的逻辑错误,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在部分债权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债权的清偿会对抵押权产生什么影响,事实上,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债权没有全部消灭,债权人也没有放弃抵押权,那抵押权在其实现之前就不会消灭。这条规定充分说明:作为权利人,债权人有权利来决定通过仲裁所获得的赔偿是对剩余债权的清偿,还是对设定抵押权的债权的清偿,是否放弃抵押权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在本案中,三位原告明确声明仲裁所获得的清偿仅是对未设定抵押权的剩余债权的清偿,与设定抵押权的债权无关,设定抵押权的债权由抵押权实现来清偿,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主债权没有消灭,也没有放弃抵押权,那设定在的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就不会消灭。

被告可谓是绞尽脑汁地想让法院认定仲裁与抵押权是冲突的,原告由于通过仲裁获得10%-20%不等的赔偿,因而就不能获得抵押权清偿,但事实是其想法与法律规定和事实是冲突的,最终,其所做的一切都是徒劳的。

3、关于被告二假托唐某图谋私利的问题

被告二称最后不给仲裁的三个债权人房款是唐某的意思,并还造出了一份“仅被告二自己持有,10个债权人在被迫在上面签了字”的“唐某”的确认书,还造出了个李某。但“唐某”却始终不露面,“唐某”的签字还是一个印章,是否是唐某所盖完全无从谈起,根据10个债权人所承认的,该给谁分多少钱竟然还是 被告二决定的,最后针对唐某出力“最多”,竟然唐某还给她分的最多,100万元清偿了78.8万元。

这种逻辑错乱、漏洞百出的伎俩也顶多能哄哄三岁小孩,本都登不上大雅之堂。当然,被告二为了图谋私利无所不用其极的做法似乎也能让人猜到,并不感到意外。但手段如此低下,自然是瞒不过二中院钱某法官、赵某法官的慧眼。任凭被告二代理人游说般的从一个法庭说到另一个法庭,同样的说辞也是说了一遍又一遍,但完全瞒哄不了二位法官。谁都清楚,被告二假托唐某分钱不过是其自编自导自演的一场滑稽剧,其目的无非就是想通过自己是客户代表的便利,房款是在其账户里的便利,想贪图其他债权人的钱财罢了。在本案中,当被告二真实意图被当场指出时,被告二代理人竟然又搬出被告二贡献更大应该多分的说辞,这跟诡计被戳穿,不得不为自己找个台阶下有什么区别呢?

本代理人最后还是想说,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就是微信记录,这里面把所有事实都给以了证明,被告二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视同认可。涉案房屋转让过程就是抵押权实现过程,完全不存在唐某自己委托卖房的问题,所谓的公证委托也是为配合转让涉案房屋,唐某不得不做的,完全不是出于自愿。而且,公证委托是在涉案房屋解押之前,而不是像被告二代理人所谎称的在解押之后,虽然其表面说得振振有词,但谎言就是谎言。而且,解押、过户都是实现抵押权的一个部分,一个程序,而不是独立的,因此,即便客观上,存在解押后,涉案房屋还没有过户的问题,但这段时间也不是所谓无抵押的真空期,而应看到解押的目的是为了什么。因此,在解押目的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就完全不存在真空期。在本案更是如此,被告一作为代表在解押后一直在操办过户事宜,而没有丝毫耽搁,最终在较短时间内办理了过户。被告二代理人称唐某有权利用“真空期”将房款自行处理,完全是其妄图侵占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托词。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