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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一)
更新时间:2019-12-12
一、序言

鉴定人在本案张某签名笔迹鉴定中完全违背笔迹鉴定原理及相关笔迹鉴定理论,严重违反公认的笔迹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鉴定意见完全错误。经过鉴定人出庭质证,其违法鉴定行为已完全暴露于阳光之下,第三人将在以下内容中详细陈述。

由于第三人以《文书物证司法鉴定实务》(以下简称《实务》)中阐述的鉴定原理及相关理论为依据来揭露鉴定人刘某的违法鉴定行为,因此,第三人首先对《实务》本身属性及其阐述的鉴定理论的权威性进行客观描述。

《实务》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由素有“南邹北贾”之称的笔迹鉴定领域泰斗邹明理(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曾任系主任和鉴定中心主任)和杨旭(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物证技术部主任、中国刑科协文检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两人主编,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实务》在“编写说明”(具体见附件1)中明确指出“本教材为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教学通用教材和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以及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的基础教材之一,也是文书物证司法鉴定专业人员必备的参考书。”“从科学、法律、鉴定实务的角度阐明文书物证司法鉴定各主要专业类别的科学原理、科学依据、鉴定步骤与方法、鉴定标准与技术规范、鉴定意见的表述要求与适用。”“对于有争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坚持业已形成定论的通说为主。”

根据第三人的客观描述,无论是从《实务》组织部门(笔迹鉴定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角度看,还是从主编人员(笔迹鉴定领域泰斗和领军人物)及参编人员(笔迹鉴定领域权威专家)角度看,《实务》阐述的鉴定理论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这一点毋庸置疑!鉴定人刘某称《实务》作为教材只是指导性的,刘某的话自然不错,教材当然不是法律,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但通用教材的属性,更是证明《实务》阐述的鉴定理论在笔迹鉴定领域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其阐述的鉴定理论所具有的权威性必然要求刘某采用的鉴定方法不能与之相矛盾,更不能与其背离,也就是说刘某采用的鉴定方法必须建立在《实务》阐述的鉴定理论之上才具有普遍认可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否则就是错误的,违法的。

鉴定人刘某在庭审中辩解称,目前的笔迹鉴定方法规范是司法部颁布的《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和公安部颁布的《正常笔迹检验》(IFSC09-01-01-2006)系列,这两个标准才有法律强制力。但就标准本身属性而言,其并不创造新的鉴定理论,包括创造新的概念,新的原理,新的方法和步骤,新的评价指标等。其所确认的鉴定方法等也仅是基于现有权威鉴定理论之上的现有鉴定方法等。其根本目的是对早已存在并广泛应用的权威(公认)鉴定理论的一种地位确认,并使其具有法律强制力(纵有其他的鉴定方法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不能再用,而只能采用标准确认的鉴定方法等)。无论是《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还是《正常笔迹检验》(IFSC 09-01-01-2006)系列,其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步骤等必然都是目前权威鉴定理论所认定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步骤等。司法部和公安部颁布的标准与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材在鉴定理论上显然是一致的,而绝不会存在实质差别。

鉴定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司法部和公安部颁布的标准并没有实质差别。从笔迹鉴定目的本身来看,这一点其实非常容易理解。如果两个标准具有实质差别,那必然造成鉴定意见的实质差别,必将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荒唐局面,笔迹鉴定的科学客观性将荡然无存,笔迹鉴定目的将无法实现,笔迹鉴定本身将没有任何法律价值!鉴定人承认司法部颁布的标准和公安部的标准没有实质差别,其实也就是承认了其采用的方法等所依据的鉴定理论与《实务》中阐述的鉴定理论相一致或可以说就是相同的!

但事实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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