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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无效决定什么时候生效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9-12-12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本代理人针对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是否违法,基于《行政诉讼法》和《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发表如下意见,请予以考虑:

被诉通知书是否违法,争议在于涉案无效决定是否是在原告收到无效决定书之时生效,如果涉案无效决定书是在原告收到无效决定书之时生效,则被诉通知书违法。本代理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1、《专利法》没有规定涉案无效决定书需要公告才能生效,反而根据有关规定和法理可以推断出不需要公告就生效

被告抗辩称,涉案无效决定公告才生效,没有公告不生效,但《专利法》全文都无此规定,其抗辩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还抗辩称由于专利授权是公告生效,因此,参照专利授权生效条件,无效决定也是公告才生效。但《专利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四十六条虽然同样规定了公告要求,但恰恰没有规定无效决定公告才生效。比较三十九条的有和四十六条的无,完全可以确认,公告生效不属于一般情况,应明确规定,《专利法》针对无效决定无公告才生效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无效生效不需要公告就生效。

其实,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一般原则即是告知生效原则,而附款生效原则为特殊原则,如果属于附款生效,则需要有专门规定。《专利法》针对授权生效采用了附款生效原则,因此进行了专门规定,而针对无效决定生效采用了一般生效原则,因此没有进行专门规定。这实际正是三十九条和四十六条的差异所在,从而也可以确认,涉案无效决定在原告收到之时就生效,被诉通知书违法。

2、《专利法》关于“对无效决定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无关无效决定的生效问题

被告抗辩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无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就表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无效决定不生效。但《专利法》没有任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决定不生效的规定,被告这样的抗辩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绝大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专利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是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问题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问题,而无关无效决定的生效问题。实际上,如果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决定不生效,《专利法》应像《商标法》一样,进行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而《专利法》没有像《商标法》明确规定,就表明是否提起诉讼,不影响涉案无效决定的效力。

3、《专利法》实际上已经作了无效决定告知生效的规定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专利法》规定了无效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实际上已经表明无效决定在告知专利权人即生效。

在规定了不具有追溯力同时,实际也是规定了专利权人不得在无效决定告知之后再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不得再拿专利去起诉他人侵权,等于说专利权人已经完全丧失了专利权。无效决定即已经生效。

因此,《专利法》实际是规定了无效决定告知后就生效的。被诉通知书违法。

4、《行政诉讼法》实际已经给出了“涉案无效决定在告知原告后就生效”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顾名思义,就是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效力。而如果停止执行,即不生效,也应由法院进行裁定。被告从未向法院表达过其认为无效决定需要停止执行,法院也从作出过停止执行无效决定裁定,因此,自始至终,在诉讼期间,涉案无效决定都是不停止执行的,其一直是处于生效状态,而涉案专利一直处于无效状态。因此,被诉通知书违法。

被告辩称,其没有进行公告,无效决定就不生效。其实际是按照旧《行政诉讼法》执行的。旧《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按照旧《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被告认为无效决定不生效即不生效,不需要法院进行裁定。

但旧《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已经于2014年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新《行政诉讼法》删除了旧版的上述规定,被告认为无效决定不生效的,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裁定。基于被告未向法院提出,法院也未作出过裁定,被告认为无效决定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果,无效决定依然生效,依然不停止执行。因此,被诉通知书违法。

5、已经生效的(2015)一中行初字第1604号行政判决书实际已经确认无效决定在原告收到之日起就生效

(2015)一中行初字第1604号行政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2009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1306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亦送达给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以及涉案专利权人。自该决定作出之日,即已经成立,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专利法规定,专利被宣告无效视为自始无效。因此,13065号决定作出之日,专利权人已丧失了专利权。原告、第三人缴纳的涉案专利第13-18年度(即2008年-2013年期间)的年费即属于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错缴情形”。

上述判决作出之后,被告未上诉,并已经履行了退费手续(见附页)。被告针对上述判决都没有上诉,实际表明被告自己也已经认可了无效决定是从被告作出(或是原告收到,这一差异对本案认定没有影响)之日起生效的。

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可以明确确定,涉案无效决定在原告收到之日起就已经生效,涉案专利已经无效。被诉通知书违法。

6、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表明无效决定在被告作出之后即发生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在无效决定作出之后,原告不能再拿涉案专利起诉他人专利侵权,法院不再受理。因此,按照司法实践,涉案无效决定也是从被告作出之后就发生效力,被诉通知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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