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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需要有借贷的事实
更新时间:2019-11-2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75元及利息17377.5元(以4137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6月7日计算至2019年3月7日,从2019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37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出面向汪**借款50000元,原告向汪宿梁借款50000元(到账4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到账425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注: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因借款前被告欠原告9500元,故借款金额显示为59500元)。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期6个月)、利息约定(月息2.5%)”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归还利息75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因原告未归还汪宿梁本息,后汪宿梁提起诉讼[(2018)皖1021民初2116号],此案调解结案。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曾于2018年8月24日提起诉讼[(2018)皖1021民初2308号],审理期间,法院曾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借款的基本事实已明确,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借条、原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建立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另证实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

3、歙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1民初21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汪宿梁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本息及调解结案的事实;

4、歙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该借条无原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实际上无转账行为,被告也无收到相应的借款款项。借条的复印件也有擅自修改部分,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两份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林**的笔录里没有体现出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应借款,卢**的笔录只能作为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证据3、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调解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论原告是否起诉,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相应的借款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事实上的借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的款项,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基于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故其各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与林**系朋友关系,林**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卢**出面向汪宿梁借款50000元,卢**向汪宿梁借款5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实际给付林**42500元。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2016年林**立欠条给卢**,欠条言明:借款人林**向卢**借款人民币伍万九仟伍佰(59500元整),于2016年12月7日借款,于2017年6月7日归还,月息2.5%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林**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了其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号。2018年8月24日,卢**起诉林**,要求林**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皖1021民初2308号]。2018年8月27日,林**在回答本院询问时,对出具借条59500元及实际收到卢**借款42500元予以认可。2019年1月3日,卢**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皖1021民初819号],请求依法确认卢**与林**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解除并要求林**、杜**返还其合伙投资款660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林**陈述,2018年9月5日,林**与卢**、歙县嗨客网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杜**)签订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卢**同意投资入股,共计金额66000元,林**授权卢**自2018年9月4号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十二(本网咖总投资55万元),卢**在此期间享受比例分红及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及股东责任。林**、卢**在《入股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歙县嗨客网吧印章。《入股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2日,卢**经与歙县嗨客网吧对账,可分得2018年10月利润分红7680元(实际未获得)。后卢**从他人处得知林**在未告知卢**前提下,将其与卢**的股份全部转与杜**,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018年11月26日,卢**向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8年8月24日,卢**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确定借款本息为人民币66000元,还款方式为林**将持有的歙县嗨客网吧50%财产份额中的12%作价66000元转让于卢**,2018年9月6日,卢月新撤回[(2019)皖1021民初2308号]案件的起诉。2019年4月1日,卢**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卢月新又撤回其与林**、杜**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2019)皖1021民初81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虽对实际收到卢**借款42500元不持异议,但卢**在其与林**、杜**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中自述,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确定借款本息为人民币66000元,林**将持有的歙县嗨客网吧50%财产份额中的12%作价66000元转让于卢**,事实上,双方也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入股协议》,并签字及加盖歙县嗨客网吧公章确认,说明卢**已认可其债权已转化成歙县嗨客网吧部分投资款。至于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否生效,林**是否违反协议约定,是否应当返还卢**投资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卢**针对林**债权已由双方协商通过债权转股份的方式转为卢**对于歙县嗨客网吧的投资款,现仍主张由林**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念煌

人民陪审员柯鑫

人民陪审员张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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