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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9-11-14

资是全部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应获得的对价。国际劳动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条规定:工资系指不论名称或计算方式如何,由一位雇主对一位受雇者,为其已完成和将要完成的工作或已提供或将要提供的服务,可以货币结算并由共同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而凭书面或口头雇用合同支付的报酬或收入。一般而言,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应当是确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一定的方式计算工资并按时计发。并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放

工资之时,应当同时提供书面的工资条或工资清单,列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及构成。然而,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的现象,但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此时,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实务争点】

对上述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同行业的工资指导价作为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举证责任角度,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则采信劳动者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法院所在地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根据同行业工资指导价相对较为公平客观,比较能够贴近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水平,但法律依据不足。第二种观点在举证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可能导致劳动者的诚信危机,从面抬高所主张的工资数额。第三种观点可操作性强,简便易行,但并不一定能够真实地体现个案中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因此,如何取舍需综合考量,结合具体情况而定。

我国当前工资立法方面,最为全面的仍属1994年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就工资的支付方式而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构成等方面事项的法定义务,并且该记录需保留两年以上备查,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一些地方性法规据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例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劳动争议中,由于劳资双方在地位、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一定的不平等状态,因此,在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方面,法律作出了不同于普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方面,一般而言,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实践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如无法提供或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不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劳动者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但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应至少保留两年以上,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可能长期的保存下去,因此如果已经超出了两年的保期限,便无法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9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此时,笔者认为,第一

种观点按照同行业的工资指导价作为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较具有合理性,较为接近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

不过,值得说明的是,一些地方性立法对此作出了细化规定。例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对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应程解为,工资争议发生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管期限内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可直接按照劳动者的主张作出认定。如果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保管期限,而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于工资标准均无法举证证明的,则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就后者而言,既然地方性立法作出了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遵照执行。但是,没有作出类似地方性立法的地方,笔者认为,还是应尽量参照当地同行业指导工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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