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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认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方不应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9-11-05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1)喀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喀喇沁旗XX镇中心卫生院诉讼代理人。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无法确认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医方不应承担责任

一、 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王XX诉称:201161原告父亲王某因感冒、咳嗽到XX卫生院四门诊就医。中医医生丁X诊断后,开始连续输液,输到第四天时,丁X说:“治疗效果不佳,给你加加药量吧。”在第五天输液中原告父亲突然脸色青紫、抽搐、排尿困难、呼吸困难、发冷、出汗。丁X告知患者家属到XX医院抢救。XX医院在抢救半小时后因条件所限忙联系宝山医院急救车去宝山医院就诊。宝山医院救护车到XX医院往返需一个多小时,患者到了宝山医院抢救医生说:病人来的太晚了,哪怕早来半个小时病人也有救。延误了抢救时间。后终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原告去四门诊找丁X要处方、病例和残留的液体,丁X说:“没有,液体扔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以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损伤。原告投诉于喀喇沁旗卫生监督所。经监督所查证后,丁X超范围执业并给与罚款。投诉药监局,药监局没收大批药物。故投诉到法院要求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判令被告按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损失342420元。

二、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卫生院辩称:被告丁X对王某的治疗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过错。患者王某去世于宝山医院,是在宝山医院治疗死亡,不是在被告诊所内死亡,被告诊所不是对王某最后治疗医院,所以不能将责任归结于被告医院和丁X诊所,不排除宝山医院对王某治疗时因过错导致死亡。患者王某死亡的原因无法确定,患者王某在宝山医院死亡后应由宝山医院对其组织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的真正原因,而宝山医院却没有进行尸检,王某的亲属也没对王某进行尸检,在此情况下原告即将王某的尸体火化导致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从而也就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造成这一后果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丁X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丁X辩称:原告诉我医疗损害赔偿,鉴定材料不完整也不充分,没有鉴定资料,我告知原告尸检,但原告没有。原告要求我赔偿,我说我没有责任,我不赔偿。原告说:“你没有错,”但原告又哭又闹的,要求给原告精神赔偿,我们签订的协议,认为我没有过错的情况,我才给的16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我超范围执业,没有事实依据,我查了西医与中医各占50%,可以开药。目前没有任何文件说西医不能开中药,也没有说中医不能开西药。所以原告所说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到我处问药,我用药是合理正确的。原告说宝山医院说如果早半个小时就有救了,我是告知原告去平庄的,但王某去的XX医院输液,耽误了时间。王某应坐车去平庄,但王某打电话说把宝山医院的车叫来接的,所以时间不是我耽误的,原告说输液是第四天换药不对,是第三天换药,第五天时王某出现了第一天的症状。当时我就把处方给王XX了,原告也没有要其他的物品,原告不按实际说话。

三、 律师的代理意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喀喇沁旗XX中心卫生院的委托,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当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喀喇沁旗XX中心卫生院、XX中心卫生院第四门诊在为患者王某治疗过程,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目前我国有关法规,并没有有关中医不允许开西医处方或者西医不允许开中医处方的规定,相反,我国医学界的主导思想和国家政策一直都在大力提倡中西医结合。因此,第四门诊为患者王某开西医处方治疗,一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没有证据证明因其治疗原因导致患者王某病情恶化。因此,喀喇沁旗XX中心卫生院第四门诊在为王某治疗没有过错,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二、患者王某并非死于喀喇沁旗XX中心卫生院第四门诊,也并非死于喀喇沁旗XX中心卫生院第四门诊为其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王某是死于赤峰宝山医院对其的诊疗过程中。赤峰宝山医院是王某最终的治疗医院。对于王某的死原告方不能排除不是赤峰宝山医院的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方不能证明王某的死不是赤峰宝山医院的责任而是先前为其治疗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责任。王某死后,赤峰宝山医院也没有对王某进行尸检或者采取司法途径以证明其本身无责任,因此在没有确定最终治疗的医疗机构对王某的死亡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该将王某的死亡原因直接归咎于先前的医疗机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

三、由于患者王某在赤峰宝山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患者家属并没有进行尸检,医疗机构赤峰宝山医院也没有要求进行尸检,在此情况下王某的亲属将王某的尸体火化,导致证据灭失,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清,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方。被告人为了查明事实特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又有没有尸检材料致使鉴定结论无法做出,被告方己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导致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方承担。

四、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赤峰宝山医院为王某治疗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患者王某的死亡是因为王某的亲属放弃治疗所致,在宝山医院治疗过程中放弃治疗,致使王某死亡,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来要求先前的医疗机构承担王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毫无道理。

五、王某死亡后,其亲属就王某的死亡已经与喀喇沁旗XX中心卫生院第四门诊负责人丁X达成了协议,尽管丁X毫无责任,也已经给付其精神补偿人民币16000元,原告方已经接受并签署协议的行为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并且对于丁X没有责任这一事实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王某的死亡由于被告不是最终的医疗机构,没有尸检报告无法确定王某死亡真正原因,在治疗过程中王某亲属放弃治疗,事后王某亲属与丁X达成了协议,确认丁X没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61,原告父亲王某因病到被告丁X所在的喀喇沁旗XX镇中心卫生院四门诊就诊。被告丁X为其进行了诊治。自20116165日均在丁X处输液治疗。2011612日用同样一组药物,因王某病症未见好转,6365被告丁X为王某更换另一组药物。201165日上午王某在输完液后出现恶心、憋气加重症状,被告丁X立即进行针刺十指、人中之后,王某由其家人陪护到被告卫生院进行治疗。因王某病情加重由赤峰宝山医院120车接到宝山医院抢救治疗。赤峰宝山医院诊断为:憋喘原意待查,急性心力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猝死。死亡记录记载入院情况:主因“憋喘四日、加重半日”就诊,既往“肺心病”史约4年,否认“糖尿病、心脏病”史;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给予吸氧,改善心功能,降低心脏负荷等药物对症治疗,患者憋喘无缓解,且意识状态逐渐加深,于12:29分患者出现下颌式呼吸,心电监护示逸博心律,急诊给与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持续胸外按压,静推肾上腺素,请麻醉科行气管插管,于1230分至1256分间断应用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阿托品,患者于13:10分仍未恢复自主心率及自主呼吸,于13:1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力衰竭,猝死。201166,原告亲属李某海与被告丁X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患者王某,男,64岁,因病去世。他的去世,与XX医院四门诊治疗、用药无任何关系。本门诊出于人道主义,给与家属慰问金16000元整。双方协商无任何异议。日后已故方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到门诊无理取闹。家属代理人李某海签字,证明人徐某某、袁某、张某签字,门诊代理人丁X签字。原告收到此款后将王某火化。2011714原告向喀喇沁旗卫生局监督所举报被告丁X超范围执业,经喀喇沁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证,职业人丁X执业医师资格书注册执业范围为中医执业医师,开展西医科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729喀喇沁旗食品药品监督监督管理局因被告丁X所在XX镇卫生院四门诊购进部分中药饮片无发票、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没收其违法购置的中药饮片,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共计人民币95元。

同时查明,被告丁X所在门诊为被告卫生院开设,承包给被告丁X进行经营管理,所有制形式为全民,医疗机构类别为门诊,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诊疗科目为中医科、内儿科,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主要负责人为丁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申请人的四门诊对患者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如何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审阅送检材料认为,王某在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检查,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其鉴定要求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五)款至规定,终止鉴定。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认为,喀喇沁旗XX镇中心卫生院四门诊为被告卫生院开设的分支机构,被告卫生院与被告丁X签订的XX镇院外门诊管理协议是被告卫生院的内部管理方式,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卫生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丁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X作为被告卫生院四门诊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超范围执业的行为,应为被告卫生院所属四门诊的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对被告卫生院四门诊进行了处罚,其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且被告丁X作为被告卫生院的主要负责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经对原告做出了慰问,可视为原告已与被告卫生院达成补偿协议;王某死亡于宝山医院,死亡后未经法医病理检验,致王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与被告丁X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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