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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晞律师
安徽-芜湖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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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案代理词(节选)
更新时间:2019-10-31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XX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们查阅了案卷,进行了调查,参与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们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二、原告所提交的欠款单/收条上的签名XX证实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员工,且是该委托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自认XX系他们的员工且系该委托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称其只负责签收XX,不能确定其具体金额。原告认为既然XX、XX系该委托XX事项的经办人员,委托XX等均有此二人提供,且由此二人带领XX现场,原告出具的XX也均是交付给其二人,从原告看来该二人自然具有在签收XX后签名且确认XX的权力,至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辩称那也仅仅是其内部管理的事宜,故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认为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对付款时

间做约定;其次,该委托项目自XX年始至XXXX月止。故原告认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案涉XXX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二至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之间除了公司互为股东外,自然人股东就只有第四、第五被告,第四、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人格混同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员混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XX,第一、第三被告的监事均为XX,第一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工作人员XX签署第二、第三被告名义出具的收条;2、业务混同。第一至第三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均是XX;3、财务混同。第一被告员工填写的报销单显示所有的XX均统一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认为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本案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第二至第五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程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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