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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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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盗刷银行卡,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9-10-16

张某丹诉某支行银行卡纠纷再审案

[裁判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某支行对张某丹尾号为3 ×××的银行卡内66037元及相应利息是否负有赔偿义务的问题。(1)关于争议所涉201522日转账交易是否张某丹本人操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据某支行一审诉讼时提交的张某丹名下尾号为3 ×××号的借记卡操作明细(后台数据)中201522日交易记录载明,“transname”(注:交易名称)、“username”(注:用户名)、“usercerttype”(注:认证介质类型)、“custmac”(注:用户终端设备物理地址)等信息项均显示异常。某支行一审诉讼时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争议转账交易的收款方借记卡存在短期内转入转出频繁、电子银行操作地点显示为香港。结合前述交易记录中用户名项下显示为非用户名、认证介质类型项下显示为空白、用户终端设备物理地址项下显示为空白等诸多异常现象,以及张某丹于争议转账交易发生后翌日即向某派出所报警情况,可以认定争议转账交易并非张某丹本人操作。某支行在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本案起因系张某丹借记卡内现金被不明原因取走,张某丹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追偿。据此,本案争议转账交易符合银行卡盗刷的基本特征,故对某支行关于争议转账交易是张某丹本人操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某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本案中,张某丹在某支行开立账户并领取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规定的无名合同的特征,双方行为应由合同法予以规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据此,商业银行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储户(持卡人)的存款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储蓄存款合同交易的电子化方式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确保交易环境的安全。且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从电子交易的风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负有制止危险的义务。电子银行交易系统是由商业银行单方面组织设计开发并负责维护的,储户(持卡人)从未也不可能参与其中的任何环节。因此,从根本上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必须而且只能依靠发卡行积极主动地通过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抗击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如果将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的责任完全或主要寄希望于持卡人严守密码上,而商业银行方面作为主导方却可以存在技术风险凭密交易视同本人操作等为由推卸本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不但给持卡人非法强加了其无力承担的不合理责任,更不利于整体银行业的高效、安全运行和良性发展。本案中,某支行作为争议所涉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特定电子交易技术和操作平台的提供方、运营方和维护方,应当承担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保证电子银行系统对银行卡欺诈行为的识别及防范的有效性。本案争议所涉借记卡在明显存在信息异常的情况下,某支行仍然对该操作确认正确并进行转账,而未及时采取中止交易、电话确认等临时安全措施,充分证明某支行在对电子交易登录终端设备、登录用户身份等关键信息的真伪识别、监控和临时处置等方面存在技术漏洞。某支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张某丹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借记卡盗刷案件中,因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为构成要件,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商业银行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主张减轻责任。如果商业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储户存在未尽到对银行卡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如泄露密码)等情形,即可根据储户的过错比例相应减轻商业银行的责任。本案中,某支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张某丹就争议所涉尾号为3×××的借记卡存在未合理使用或未妥善保管的情形,并于法院再审庭审时陈述张某丹就争议转账交易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支行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据此,对张某丹关于某支行应予赔偿其名下尾号为3 ×××的银行卡内存款66037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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